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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自2019年7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弄XXX号面积14,027平方米的厂房及13.25亩土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90,6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66,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厂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3,583,900元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算);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95,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9年第二季度的租金895,97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第三季度2019年7月3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298,65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9年度土地使用费66,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弄XXX号厂房。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对该厂房进行了续租,并重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续租上述厂房(建筑面积为14,02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0.7元/天,年租金为3,583,900元;土地使用费每亩5,000元/年,被告用地共计8,840平方米(13.25亩)计土地使用费为66,3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厂房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涉及很多员工工作问题,如果解除租赁合同,会有很多员工将失去工作。目前在新的资方注资后,已经解决了拖欠员工的工资,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协议》。确认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续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弄XXX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4,02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协议约定的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0.7元/天,年租金为3,583,900元;土地使用费每亩5,000元/年,被告用地共计8,840平方米(13.25亩)计土地使用费为66,300元;付款方式:采用先支付房屋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办法,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期的租金895,975元在签订本协议后当天支付;以后的租金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土地使用费于每年1月25日之前同第一季度厂房租金一起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交付房屋租赁费,除按照逾期交付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付给原告外,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收房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协议还对厂房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承租期满后的继租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厂房租金及土地使用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厂房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度厂房租金2,090,608元及土地使用费38,675元。目前,上述厂房仍由被告占有并使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厂房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行使厂房租赁协议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通知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厂房租赁协议自被告收到上述通知时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厂房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故应参照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厂房租金及土地使用费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自2019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归还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弄XXX号面积14,027平方米的厂房及13.25亩土地;
  三、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90,608元及土地使用费38,675元;
  四、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3,583,900元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土地占有使用费(以土地使用费每年66,300元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95,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9年第二季度的租金895,97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第三季度2019年7月3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298,65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9年度土地使用费66,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9元,由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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