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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与上海川健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衣振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林路XXX号通茂大酒店2F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宏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下称“余馨中心”)与被告上海川健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川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16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225,453.3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证据材料4,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4、判令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月租金为6.5万元。2017年5月1日,上海逸舒源营销策划中心(下称“逸舒源中心”)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给予被告租金优惠,优惠后的月租金为5.5万元。但自2017年8月起,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缴后仍拒绝支付。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即日起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等。然而被告仍拖欠费用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所签,但补充协议为逸舒源中心与被告签订,被告不清楚原告和逸舒源中心之关系,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2、原、被告就涉诉房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上已不再履行,故对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3、被告认为租金应支付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113,225.8元;4、被告实际于2015年1月即租用涉诉房屋1楼日式料理餐厅、厨房用于餐厅经营,自开业起至2017年7月一直采用异地开票。2017年8月,被告因异地开票问题遭人举报,后开始办理申领执照手续。但被告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现,案外人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杰诺酒店”)已在涉诉房屋所在地址注册了营业执照。被告请求原告予以协助,但遭原告推诿,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为被告办理证照构成违约;5、原告在2017年10月31日径行将涉诉房屋封闭,导致被告的部分物品未能取走;6、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即使法院最终判令承担,因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应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6、关于保证金,可以在本案中抵扣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诉房屋登记为案外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丰嘉公司”)所有。余馨中心向骏丰嘉公司承租了涉诉房屋1F-01室,该商铺营业大厅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厨房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并约定余馨中心可以将此商铺转租给第三人。
  2016年9月1日,余馨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川健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1楼日式料理餐厅、厨房(房屋编号为1F-01)出租给乙方,其中日式料理餐厅268平方米、厨房77平方米,用途为餐饮;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租赁期内,乙方应每月向甲方交纳租赁费(此费用包含乙方所产生的空调、电、水、煤气),先付后用,当月租赁费到达甲方账户的最晚时间为上一个月的15号,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租赁费6.5万元/月,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租赁费7.5万元/月;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甲方交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每逾期一天,乙方均应按照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月内的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则该等月份的租赁费应按约定标准及该月内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月计算基数为30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用以约束乙方在甲方场地守法经营,爱护甲方设施设备及合理使用场地。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经提前通知,有权(但并无义务)以保证金抵付乙方应付款项,并根据本合同约定扣收保证金而无需归还给乙方,但乙方无权要求以保证金抵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因乙方办理证件的需要,甲方应当配合提供相应资料;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乙方应最迟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交还该房屋;本合同生效后,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中途退租即构成严重违约,则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以冲抵违约金;甲方联系地址……乙方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号2F西侧,联系人徐斌,电话XXXXXXXXXXX,合同任何一方按照上述通讯信息向另一方寄出的任何文件资料,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信或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且在投邮后第五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
  又查明,余馨中心(甲方、委托方)后与逸舒源中心(乙方、受托方)签订《经营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1楼日式料理餐厅、厨房委托给乙方经营出租及管理,委托权限包括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开具发票和日常管理等等,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7年5月1日,逸舒源中心(甲方)与川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2017年4月20日收到乙方减租申请,考虑到乙方的经营状况,秉持双方良好合作共同发展,甲方同意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给予乙方租金优惠,为期六个月,期满后视经营情况再行评估商洽。减租期间不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减租后乙方每月应付租金明细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5万(租金)+2万(水电煤空调)+0.5万(提成),合计5万元/月;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3万(租金)+2万(水电煤空调)+0.5万(提成),合计5.5万元/月;二、乙方租赁费支付方式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按月支付租赁费。如乙方违反约定拖欠租金,此优惠政策取消,按原租赁合同执行;三、除本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川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间,川健公司支付了2017年8月租金5万元,9月以后的租金未再支付。2017年11月3日,余馨中心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及方式向川健公司寄送《租金催缴通知函》,函告川健公司收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缴的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计18万元,若仍未缴清所欠租金,将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2017年11月8日,余馨中心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及方式向川健公司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函称因川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川健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返还房屋等。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再查明,杰诺酒店在涉诉房屋所在地址上登记有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余馨中心(含逸舒源中心)与川健公司未办理过交接手续,但余馨中心陈述已于2017年11月底收回租赁店铺。
  本院认为,余馨中心和川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川健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逸舒源中心而非余馨中心签订故对余馨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逸舒源中心系受余馨中心委托而对涉诉房屋1楼日式料理餐厅、厨房进行出租及管理,且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川建公司并无不利,川健公司实际上亦按补充协议的标准支付租金,故对川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川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故余馨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其按约定方式及通讯地址向川健公司寄送解除通知,故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应于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即告解除。现余馨公司自愿主张至2017年11月7日的租金计130,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川健公司以余馨中心擅自封闭租赁店铺为由要求租金计付至2017年10月30日且造成其产生损失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馨中心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采纳。虽然涉诉房屋地址上登记有杰诺酒店的营业执照,但川健公司自认其自2015年1月租赁涉诉房屋1楼日式料理餐厅、厨房后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且2017年8月前并未影响其经营,可见其自始并未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打算。如若按其所述2017年8月后正常经营需办理营业执照,川健公司应当就该问题与余馨中心协商解决方案,但并不意味川健公司能够以此拒付租金。川健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川健公司在2017年8月前租金支付情况并考虑到营业执照的实际问题及余馨中心的损失情况,酌定滞纳金为2万元。本案中,系余馨中心要求解约而非川健公司擅自中途退租,故合同约定川健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又因双方未就川健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所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余馨中心要求没收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保证金应当用以抵扣租金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与被告上海川健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川健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截至2017年11月7日的租金计30,166.67元(抵扣保证金10万元后);
  三、被告上海川健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滞纳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余馨营销策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7元,由原告负担2,853元,由被告负担46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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