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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青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青华,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青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南、被告陈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王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12日止,确认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600元(币种下同);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714.90元;4、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5、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的医疗费604.3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和第七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擅自搬运东西,碰到碗底纸,说有点压痛,公司即派人与她一起到奉贤中心医院诊断,检查结果为:所见左足诸趾骨、跖骨未见异常。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允许被告在家休息。2017年4月18日被告突然到公司说左跟骨折。2017年6月8日被告病假期结束回来上班,原告要求其签合同,但被告称不想来工作。2017年6月13日回来工作,做做停停,至2017年7月12日后就不来上班了。因此原、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原告亦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曾于2017年6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其中包括了2017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工资,因此不存在未付工资。被告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予递减。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2,3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100元。综上,原告认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错误,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青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一、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1号裁决书并未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2017年4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三、被告并不是自己离开公司,而是因治疗工伤而休息,2017年9月28日因伤势基本痊愈,被告回到公司,原告以被告诉讼为由拒绝被告回公司,但原告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状态,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即使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被告于2018年6月2日以快递方式送达解除通知,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律程序,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该日终止,而且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故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0号裁决书所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法,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约定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形式计算(计件工资见附件),另有职工全勤奖(100元/月)、绩效奖(200元/月)、年终奖(按照职工全年工作表现发放)。原、被告另签订有一份《社保补充条例》,约定原告每月补职工社保金200元,由职工回本人户籍地办理城镇综合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7年3月至6月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715元、2,947元、2,300元及2,960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外使用板车推运碗底纸时,左足被倒下的纸卷砸伤,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7年12月5日,被告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被告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18年9月12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做出因工致残十级的最终鉴定结论。被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2017年4月13日受伤后,休息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12日。
  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发生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其中有门诊病历及报告单对应或显示为劳动鉴定的发票金额合计573.32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奉贤区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0元。原告已履行该仲裁裁决。
  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医疗费、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13日因工伤就医交通费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工资。青浦区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原、被告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017年7月医药费60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714.9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保补充条例、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银行回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7年7月12日之后就不来上班,也没有请假,因为之前被告已经表示过不想做了的意愿,故原告未联系过被告,也未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因此也没有要求被告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来上班,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后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1号裁决书已经对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被告系对同一事实重复申请仲裁,并且被告在仲裁中未提供7月12日之后的病假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工伤前是计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为准,工资中还包括保险补贴200元。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7月12日,7月工资是依据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1号裁决书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被告工资包括计件、计时、中班、全勤、绩效、加班补贴、养老及餐费,其中2017年3月扣除加班补贴及养老后的工资金额高于4,000元,签字栏有被告签名。
  被告称认可签字和实发金额,但对工资明细中的项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事后补的。
  被告称:其工作至2017年7月12日,之后因为就医未再上班,病假单复印件已经给了公司,是口头请假的。2017年9月28日被告基本康复了想去上班,但原告说被告申请了仲裁,不让被告上班了。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日由被告解除,因为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任何解除通知,但也不让被告上班,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仅主张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20日,是阶段性的主张,仲裁虽然只确认至7月12日,但并未对之后的劳动关系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仍可对7月12日之后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被告在奉贤区仲裁委未提供病假单是因为当时的证据已经足够了。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到2017年9月28日。被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没有具体构成,也不包括加班费,工资发放至2017年6月30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病情证明单3份,该组证据显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因“跟骨骨折”、“左足疼痛”为被告开具了2017年7月12日至9月10日的病假证明单,因“左足底筋膜炎”为被告开具了2017年9月26日至9月28日的病假证明单。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的病假单时间不连续,说明被告的病假是断断续续的,不能成立。
  2、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面单及查询单,该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公司拒绝缴纳社保且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6月4日该快递由“邮件收发章”签收。
  原告称不清楚有无收到,但原告认为此时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2日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但因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及门诊病历显示其在2017年7月12日至9月10日期间仍处于工伤治疗休息期,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2017年9月11日之后被告虽未出勤,但因其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亦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2018年6月2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对被告关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1号裁决书未对原、被告之间2017年7月12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告关于被告系对同一事实重复申请仲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面单及查询单,证明其系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上述解除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仲裁裁决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971号裁决书并未涉及2017年7月工资,故原告以其履行了该裁决书为由主张已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显示其2017年7月13日至9月10日因治疗工伤休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仲裁裁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及2017年7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257.14元。被告未提供2018年9月11日至9月25日的就诊记录及病假证明,其提供的病情证明单显示2017年9月26日至9月28日系因“左足底筋膜炎”病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与工伤相关,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11日至9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其应根据被告的工伤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被告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递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历证明其因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573.32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该笔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裁决亦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华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元;
  三、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四、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
  五、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六、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工伤医疗费573.32元;
  七、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八、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华2017年7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及2017年7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257.14元;
  九、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青华2018年9月11日至9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佩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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