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滟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屠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17,793.75元;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5,21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有证大喜玛拉雅中心B2层S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于2019年2月申请续签。2019年5月2日,被告突然提出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合同,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后被告又通知继续履行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搬离。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9年6月5日起诉至法院,诉请1为请求判决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019年5月2日的通知只是解除的提议,合同未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从原告2019年5月24日的回函亦可看出。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晚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未将房屋恢复原状。若其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过高,请求调低。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15,548元及物业管理费2,990元;2.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22日电费1,841元、水费190元;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07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6日起算;以5,239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算;以5,23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算,均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支付房屋占用费(按403元/日,从2019年9月11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5.支付擅自撤场违约金15,210元;6.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擅自搬离,且未办理相关证照注销手续,应继续支付租金/占用费、物业费等,支付相关的滞纳金、违约金,并将自己的装修拆除,将房屋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21日的租金、物业费;同意诉请2;诉请3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其余请求均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樱花路XXX号的系争房屋,面积13平方米,租期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一年的租金为13元/天/平方米,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物业费为2.5元/天/平方米,租赁保证金为17,793.75元;原告应在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注销注册在系争房屋上的相关证照,每逾一日,按终止前日租金的2倍向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之后的十日内返还房屋;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交付保证金17,793.75元。2019年2月,被告发函,申请续租。2019年4月30日,被告发函,载“我司为提升该中心的商场形象,优化商场动线,拟就证大喜马拉雅中心进行整体履行,经我司综合考虑,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提前解除与贵司的《租赁合同》,收回该房屋”。2019年5月9日,原告回函,称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将尽快撤离并要求赔偿等。2019年5月22日,被告催收6月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等。2019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函,称已在陆续作退场工作,但贵司未派人员协商后续赔偿,且相关负责人要求我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决定暂缓支付租金等。2019年5月27日,被告发函,通知撤销之前通知函的全部内容。2019年6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等。2019年6月21日,物业管理人员通知原告“我联系过公司。你们可以搬出去,但是需要到管理处开物品出门单”。当日晚,原告搬离系争房屋,装修设施未拆除。2019年9月16日,原告注销系争房屋上食品经营许可证;9月18日,原告注销系争房屋上的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相关函件、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亦予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该解除系被告提出,但未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2019年5月27日撤销之前通知函的通知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应认定被告违约。之前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7,793.75元,应予返还。结合合同剩余期限、提前通知的天数及被告申请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搬离,未支付6月1日至6月21日的租金和物业费,应分别补付3,549元、682.50元。被告要求支付之后的租金/占用费和物业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22日电费1,841元、水费190元,应予补付。原告未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6月的租金,应以3,549元为基数,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原告申请,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主张的其余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场,是被告违约所致,被告要求支付擅自撤场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将房屋返还,被告再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场时留有装修设施未拆除,且相关证照未及时注销,考虑到面积、占有及装修情况等,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延迟)恢复原状的损失3,000元,对被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再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7,793.7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6月21日租金3,549元、物业费682.5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22日电费1,841元、水费19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以3,5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延迟)恢复原状的损失3,000元;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05元,减半计3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负担287元;反诉受理费36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上海佰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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