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佰诚千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寿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诚千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寿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海佰诚千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18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18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间于201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此认定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该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18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对应的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181号仲裁裁决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且本院亦非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其次,原告起诉的实质目的是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关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观点系其抗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先后诉至本院。故本院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进行审理、重新认定。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佰诚千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