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幼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缴纳的电梯维修工程款290,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588弄、2125弄永兆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4月28日解除合同。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公司)在原告为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期间,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中谊公司为原告管理的永兆豪庭小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方式为清包。2016年11月15日,中谊公司与原告就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进行了确认,共计290,372元。后中谊公司因该笔款项纠纷起诉原告,故原告替被告缴纳该笔款项。电梯日常维修的受益人是永兆豪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因此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应该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而非原告,故提出如上诉请。
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告与案外人中谊公司服务合同一案中自认的金额,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根据被告了解,原告没有对被告小区电梯进行过27次的维修。电梯的维修流程一般为原告告知被告电梯需要维修,若不修理发生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得以才签署项目支付通知单,之后由中谊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后由原、被告进行确认决算,被告再出具新的项目支付通知单,确认维修金额。现被告提供的项目支付通知单,仅4次维修记录(项目支付通知单编号为006951-006954)有委托书,系经被告事后确认,金额共计57,000元,被告仅对上述4次维修记录予以确认,经法院判决后愿意支付该款项。至于剩余的维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对电梯进行过多次维修,即便有过维修,也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且原告与中谊公司存在利益相关联的情况,故对剩余的维修金额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永兆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7月28日,永兆豪庭业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未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的,所引致甲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小区的全面服务管理,包括财务代管、确立财务报销发票由业委会正副主任签字有效,并遵照上海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维修基金。
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中谊公司(乙方)及永兆豪庭业委会(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电梯台数为24台,保养费为每月400元/台,服务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及时赶赴现场排除故障;甲方的责任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或合同约定非乙方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并乙方协助甲方对第三方损坏费用的追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原告(甲方)与中谊公司(乙方)签订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Y-保-2014-8、ZY-保-2015-7、ZY-保-2016-8),均约定项目名称为永兆豪庭电梯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方式为清包;服务时间为紧急修理服务时间:接到报修通知30分钟到达现场,每月保养2次;保养电梯数量、期限及价款为:24台,单价400元/台/月;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甲方按90天付款,于每90天结束前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乙方的责任包括24小时提供急修服务,乙方接到甲方报修电话后半小时到达现场等;甲方的责任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或合同约定非乙方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并乙方协助甲方对第三方损坏费用的追讨等;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养费,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维修义务,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约定的2个月的保养费等。三份合同总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6年11月15日,中谊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对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总计24台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费用及电梯保养费用确认函》,载明:在永兆豪庭电梯保养项目中,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全部责任与义务,但贵司迟迟无法按合同支付日常电梯保养费及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款,目前贵司拖欠我公司电梯维护款项如下:1、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款,计270,300元;2、电梯保养费(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57,600元;3、电梯保养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计57,600元;4、电梯保养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28,800元等。备注附: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确认单。中谊公司与原告在函及明细确认单上均盖章予以确认。除上述确认的维修工程款(共计270,300元)外,原告与中谊公司另确定2014年5月20日的维修工程款(抢修2588弄1号大电梯、小电梯进水)为3,959元及2017年1月13日的维修工程款(虹梅路XXX弄XXX号大电梯钢丝绳断骨紧急抢修)为16,113元。
2018年6月1日,中谊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工程款290,37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0元(按2个月保养费计算)。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04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中谊公司维修工程款290,37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0元。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44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曾向原告出具27份项目支付通知单,均载明,永兆豪庭小区业委会讨论决定同意支付电梯维修的各项费用,共计290,372元,请物业公司按要求在公共收益中列支。除项目编号为XXXXXXX号项目支付通知单(金额15,612元)以外,其余通知单均有被告的盖章和业委会负责人及其他业委会成员的签字(原告称编号XXXXXXX号项目支付通知单之所以没有被告的盖章,是因为业委会认为该维修项目报价过高)。被告对编号006951-006954号项目支付通知单上载明的维修金额(共计57,000元)予以认可,认为上述4份项目支付通知书均附有《项目委托、费用认定书》,《项目委托、费用认定书》载明的金额是原被告决算后最终确认的金额,之后被告会依据最终确认的金额出具新的项目支付通知单,因其他项目支付通知单未附《项目委托、费用认定书》,故其载明的金额未经被告最终确认不应由被告支付,对于编号XXXXXXX号项目支付通知单,因没有被告的盖章,更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则称《项目委托、费用认定书》不是每个维修项目必须具备的材料,业委会在项目支付通知单盖章即确认了维修金额。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项目支付通知单是对维修基金进行划扣的依据。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了其应向中谊公司缴纳的电梯维修工程款290,3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用针对的是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需动用专项维修基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已向案外人中谊公司支付了电梯维修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项目支付通知单,除项目编号为XXXXXXX号项目支付通知单(金额15,612元)以外,其余项目支付通知单均有被告的盖章以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虽称该项目支付通知单系被告初步确认的金额并未经过被告的最后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项目支付通知单有被告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符合从专项基金列支的前提条件,被告对该法律后果应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金额并未全部经过被告业委会的同意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项目编号为XXXXXXX号项目支付通知单,虽被告未在项目支付通知单上盖章确认维修金额,但原告实际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该维修项目所对应的费用,被告现无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次维修,考虑到电梯的维修牵涉小区的公共安全,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亦无不妥。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工程款290,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婕
书记员:李 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