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群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敏,女,1966年5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青衫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克公司)与被告王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被告王聪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故本案依法予以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后,本院通知王聪的配偶毕敏,毕敏表示参加诉讼,故本案变更被告为毕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2019年3月12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毕敏在继承王聪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下责任:1.向原告佳克公司清偿借款7,865,248元;2.向原告佳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865,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值实际清偿之日止);3.向原告佳克公司赔偿损失112,157.52元。事实和理由:王聪生前曾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王聪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0,470,908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股东召开会议,王聪认可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和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王聪通过个人或第三方向原告清偿款项共计980余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再次确认尚未清偿的款项本金为10,715,248元,其后,王聪继续通过其个人或第三方向原告清偿款项共计285万元,目前仍欠付本金为7,865,24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首先,原告起诉的是借款关系,但是原告和王聪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资金交付,基础关系依据不足。其次,原告罗列的款项很多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的,王聪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资金的使用方,王聪签字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不代表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最后,王聪签字是基于双方定向增资1500万的使用权问题,王聪基于原告同意其使用定向资金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进一步述称,原告和王聪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会议纪要作为依据,能起到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王聪的身份的确有三个,即欠款人、原告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是会议纪要的内容很明确,王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基于借款人身份签字的,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虽然这些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到王聪个人账户,但是一方面是符合商业惯例,另一方面每一笔款项都进行了分类,在《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中对每一项借款都进行了分类,所有款项都是作为王聪个人使用,有些是支付给了王聪实际控制的公司,有些是用于支付王聪控制公司的房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及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被告虽然认为该会议纪要并未得到全体股东签字认可,但是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被告的意见同前一份会议纪要,但是对其真实性亦是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记录,被告对付款记录的还款性质不认可,但是不否认转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支付给农商行的借款利息凭证被告不否认真实性,结合王聪出具的说明和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邵健借款”依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定增款”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农商行贷款”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农商行短期借款”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王聪于2016年2月24日书写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对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众和欠房租款构成明细”一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海墨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贺资投资咨询事务所的工商信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投票结果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股东持股清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宠英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唐宠英到法院谈话,本院就此问题进行过询问,其所述内容与情况说明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半年度报告原告对真实性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协议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协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3日会议决议和会议决定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原告不认可,该纪要没有签名和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三份会议纪要原告不认可,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项目资金合作合同原告不认可,该合同系复印件,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王聪、周群力、王瑾、周燕群签订会议纪要,明确:一、王聪确认至2016年3月31日对佳克的借款金额为2047.0908万元。该借款应按附件1: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所列的还款日期偿还佳克。二、…三、王聪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创多股权转让款”222.5万元偿还给佳克,如届时不能偿还的,则由王聪在不能偿还之日起11天内,将其名下的股份20万股转让给周群燕,20万股转让给王瑾,该款222.5万中的22.25万元由周群燕负责偿还给佳克,22.25万元由王瑾负责偿还给佳克,178万元由王聪负责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给佳克。四、王聪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辞去董、监、高以出售其股份。若王聪在出售股份还款的过程中因限售而无法出售的,周群力同意暂借部分股份,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五、…六、…七、…八、…九、王聪所借的“农商行短期借款”还给佳克后,由佳克负责偿还给农行。该会议纪要由王聪、周群力、王瑾、周群燕签字。会议纪要附“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表格上罗列了每一个事项的具体金额,有邵健借款,2013.9.29-2015.12.31期间500万元+225万元利息,2016.1.1-2016.3.31期间25万元利息;定增款系2013.9.29-2015.12.31期间,为700万元;农商行贷款系2013.9.29-2015.12.31期间,为200万元;农商行短期贷款系2016.1.1-2013.3.31期间,为200万元;创多股权转让款(200万股权)系2013.9.29-2015.12.31期间,为222.5万元;众和欠房租款系2013.9.29-2015.12.31期间为53.066万元,2016.1.1-2013.3.31期间为3.4248万元,扣减提成后,实际欠款加上利息合计2047.0908万元。表格下附说明:定增资金1500万元,其中公司出资170万元,实际公司使用:1500-170-700=630万元;在还清以上欠款前,王聪股交中心账户(账户卡、U棒、浦发银行卡)归公司保管,于3月18日前交给公司,否则走司法程序。该明细亦由王聪、周群力、王瑾、周群燕签字。
2016年8月5日,王聪、周群力、王瑾、周群燕四人签署会议纪要,载明:一、截止2016年8月5日,王聪欠佳克公司共计XXXXXXXX元。在2016年12月31日(含本日)之前,前述欠款不再计算利息。公司定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对王聪的还款情况作出评估,决定是否向王聪收回欠款事宜。二、王聪以佳克公司名义向农商银行借款的200万,在银行借贷合同期内的利息由佳克公司支付,王聪负责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王聪不还清的,则由王聪承担银行借贷合同期内(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全部利息,并由王聪负责在佳克配合下续展事宜。
原告提供了佳克公司2013.9.17和2013.9.29向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两笔共500万元;佳克公司2014.7.1向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700万元。经查明,邵健从2015年5月6日前在担任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事,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3日前系股东,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4日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供了佳克公司2014.11.19向上海创堰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的记录、上海创堰集成工程有限公司2014.11.20向上海瑾粲投资咨询事务所转款300万元的记录以及上海瑾粲投资咨询事务所2014.11.20分别向毕敏、上海墨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贺资投资咨询事务所、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转款的记录,包括2014.11.21上海瑾粲投资咨询事务所向佳克公司转款100万元的记录;佳克公司2016.2.29向上海创堰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上海创堰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向上海墨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的记录;2016年2月24日,王聪作为借款人写下承诺书,载明:2016年2月24日,王聪向上海佳克公司借款200万元,归还日期2016年4月24日加银行利息…,该承诺书上有周群力、周群燕、王瑾签字。经查明,王聪生前系上海墨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聪生前系上海贺资投资咨询事务所的投资人。
原告提供了王聪(作为甲方)、周群力(作为乙方)、张青(作为丙方)、张巨世、周群燕2014.10.15签订的协议书,载明:3.佳克股份拟向丙方出售创多软件;4.丙方拟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450万股中的200万股、拟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450万股中的200万股,甲、乙方同意受让相应股份。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载明:转让标的对价按以下方式计算:甲、乙方分别代替丙方向佳克股份支付225万元,用于代替丙方支付丙方受让创多软件的对价;甲、乙方分别向丙方支付现金22.5万元,现甲乙方分别向丙方完成支付56250元,总计112500元。经查明,王聪从张青处受让了股权。
原告提供了佳克公司和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从2013.5.1至2015.2.28租赁553.35平方房屋的租赁合同(单价为2.7元每平方,2014.3.1起变为2.8元每平方)以及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和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3.5.1至2015.2.28租赁830.07平方房屋的租赁合同(单价为2.7元每平方,2014.3.1起变为2.8元每平方)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佳克公司逐月向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租、物业等费用,每月基本都为15万余元,总计为XXXXXXX.3元。原告同时提供了佳克公司和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从2015.3.1至2017.2.28租赁1383.42平方房屋的租赁合同(单价为3.4元每平方)。
经查明,上海创堰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宠英到庭表示王聪系上海创堰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8月26日,王聪(作为甲方)与周群力(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其中载明,2014年4月由甲方寻找新的投资方共25名,增资1500万元入股佳克公司。同时载明双方同意1500万增资资金在非主营业务的账户下使用。鉴于公司对增资股东的投资回报承诺为双倍返还,甲方同意负责向增资股东双倍返还并逐步收回股份,为此乙方同意甲方对该增资资金具有全权决定使用权,但乙方对1500万的增资股东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贺资、创堰以及王聪本人陆续向佳克公司转款共计1265.7万元。其中2017年2月20日最后一笔转款是由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佳克公司转账200万元,王聪于2017.3.13写下一张说明,内容为,我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划入的200万元,系我通过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张堰支行的借款。若有任何第三方对众和会计师事务所代还款提出任何异议的,由我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2017.3.13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由其盖章的确认书,载明:我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贵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该款系我司代替王聪偿还其对贵司的借款。
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扣款通知显示,上海农商银行共计向佳克公司扣款112157.52元。
佳克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按欠款方归集的年末余额前五名的应收账款情况,前五名单位为:招商银行、常州市赛欧地板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上海攀争软件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前五名单位为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唐庞英、刘洪、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马丽敏。2017年的报告中期末和年末余额前五名单位中也没有王聪名字。
本院认为,关于王聪2016年3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和附件“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及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王聪认可其真实性,签名系王聪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两份会议纪要从其性质上说是债务清算协议,即当事人双方对一定时期以来发生的系列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该两份会议纪要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可合理怀疑情况。
第一,关于款项明细上“农商行短期借款”。从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2017年3月13日王聪所写的说明以及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所出具的确认书来看,王聪的确以佳克公司名义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农商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且2017年2月20日王聪已经通过上海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入佳克公司账户归还该笔款项。结合现有证据来看,王聪与佳克公司的就200万元农商行短期借款的借贷合意真实,且原告也提供了200万款项的资金去向,2017年2月20日王聪也确认归还这笔款项,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和附件“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中关于农商行短期借款200万的借款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二,关于款项明细上“创多股权转让款(200万股权)”。从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协议书来看,王聪代替张青向佳克公司支付张青受让创多软件的对价,从法律性质上看,张青将对佳克公司的债务225万元转移给了王聪,且根据协议书,王聪应受让张青的股权作为对价,王聪本人也曾到庭表示受让了张青的股权,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股权名册证明股权已经转移。被告方提供的2014年9月3日会议纪要也印证了这一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表示王聪已经支付了2.5万,因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和附件“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中关于“创多股权转让款222.5万”这笔债务转让款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第三,关于款项明细上其他事项。关于款项明细上“邵健借款”、“定增款”、“农商行贷款”、“众和欠房租款”事项,本院认为,该四个事项的款项王聪本人愿意承担,且佳克公司也提供了这些款项从佳克公司账户转出的凭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佳克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半年度报告,以此抗辩王聪并未列在应收账款项目的欠款人中,本院认为,佳克公司报告并未将王聪列为应收账款的欠款方,与王聪签署会议纪要自愿承担借款款项并无矛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聪2016年3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和附件“王聪欠佳克软件款项明细”作为佳克公司与王聪之间的清算协议不存在重大瑕疵,能够反映借贷事实或债务承担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金额的依据。之后王聪陆续支付一部分款项,从2016年3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欠款金额为20,470,908元)至2016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期间(确认欠款金额为10,715,248元),王聪一共支付款项9,807,000元,2016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也不存在重大瑕疵,对其中的差额51,340元原告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确认的欠款金额10,715,248元可作为借贷金额的结算依据。后王聪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又还款2,850,000元,王聪尚欠7,865,248元未归还,原告要求王聪归还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按照2016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及款项明细,所有的款项到2016年6月30日前都必须还清,同时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又明确欠款共计10,715,248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这些欠款不再计算利息,且明确王聪以佳克公司名义向农商银行借款的200万元,王聪负责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的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王聪与佳克公司之间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现佳克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3,本院认为,依据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王聪若未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的,则王聪承担银行承担借贷合同期内(2016.2.29至2017.2.20)全部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借贷合同期内,原告共支付利息112,157.52元,根据在案证据,王聪系2017年2月20日归还这笔款项,故原告的诉请3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聪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65,248元;
二、被告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聪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865,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聪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2,157.5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佳克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1,646元,由被告毕敏在继承王聪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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