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文,男。
被告:上海逢都富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长谷川和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佳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逢都富琉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证据证明履行地在奉贤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加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即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逢都富琉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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