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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与曹向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向明,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向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曹向明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被告曹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妻子杨振芳共同承包了原告处的花草养护项目,原告每月根据被告与其妻子实际完成的项目进行核算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间实际为承包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曹向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招录被告及其妻子至原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但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842.90元;2、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原告未予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等。该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078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其妻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共同在原告处承包绿化养护项目,故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被告每月完成的养护项目进行结算,一般室外养护为7,500元/月,室内养护则根据绿植大小及数量等计算费用。且原告将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费用均转账至被告一人的银行账户中,并不加以区分。另,因原、被告间系承包关系,故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考勤。
  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对此陈述,原告在58同城发布了招聘信息,被告根据招聘信息至原告处应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胜利对被告夫妻二人进行了面试。面试完成后由程大强经理亲自将被告夫妻二人送至虹桥万科中心,即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汪胜利和被告夫妻二人约定,针对室外绿化养护,两个人每天工作8小时,做五休二,两人的工资合计为7,500元/月,针对室内养护,按原告公司收取的养护费的10%提成,且室内养护是8小时以外的,一般半小时即可完成,后增加至一小时。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相应的报酬也根据工作内容的增加有增长。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陈述,被告夫妻二人至虹桥万科中心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后,实际室内养护的工作量很少,而室外养护的工作逐步增加,但原告未予被告增加工资。被告还陈述,其银行卡中的收入为其与妻子两人的共同收入,且其本人的收入为总收入的一半。另每次超过7,500元的部分,均为室内养护的费用,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无关。
  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费用计算明细,主要由室外绿化养护7,500元/月与室内的各公司、店铺的小型绿化养护两部分组成。被告对明细中的具体项目组成无异议,认为其的确在相关的店铺、公司进行过绿化养护。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室内养护的工作均为其在8小时以外进行的,且0.5小时即可完成。被告还称,其与原告并非按上述明细中的标准结算,而是按时间结算的。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陈述,上述公司、店铺的绿化养护均系室内范围,是原告按照总费用的10%支付被告提成的,也是原告与被告另外约定的在8小时以外的0.5小时工作内容(后增加至1小时)。故室内养护工作与被告现主张的加班工资无关。原告不认可被告有关按总费用10%的比例支付提成的陈述,但认为确实是根据绿植面积、数量、大小等与被告结算室内养护费用的。
  被告还陈述,其在虹桥万科中心工作期间,实行打卡考勤。为此被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虹桥万科中心的相关物业公司处调取了被告2019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考勤卡。考勤卡显示,被告于上述期间出勤相对规律,上班时间为7:00,下班时间为17:30,基本为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中清明节有出勤记录。
  被告还当庭演示了其与钱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虹桥万科绿化工作群、环境部周例会群以及佳呓室内养护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钱恺为原告处的经理,其工作主要由钱凯负责安排,其本人的工作内容可以在上述微信聊天中得到体现。原告称钱凯之前系其处的兼职人员,现已离职,故无法核实相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虹桥万科绿化工作群、环境部周例会群的聊天记录均未予认可,对佳呓室内养护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否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卡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付出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及约束,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观点。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842.9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调取的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可以反映出被告基本为做六休一的工作周期,且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基本为7:00——17:30。按被告的陈述,其工作内容有室内绿化养护与室外绿化养护两部分组成。被告又称,室内养护的费用由原告按总费用10%的比例支付给其,且室内养护的工作量很少,主要是室外养护的工作量大,有加班。但目前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用以区分其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均用来完成室外养护的工作内容。而且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于室内养护费用系根据绿植面积、数量等具体情形进行结算的相关陈述,不论是原告对于室内养护费用的结算方法还是被告有关按比例提取提成的说法,本院认为,室内绿化养护的费用,原、被告均已结算完毕。且被告未能对其进行室内绿化养护的时间进行举证,故在无法区分被告工作时间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情形,本院仅能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存在双休日加班论,且按原、被告一致陈述的7,500元系被告夫妻二人一个月的报酬,本院以3,750元/月作为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对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于2019年清明节期间存在一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对被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向明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向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24.13元;
  三、驳回被告曹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佳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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