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文(WUTONY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合五金机械厂,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黄春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开,男。
原告上海佳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合五金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被告上海紫合五金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铜废料4,474.12公斤、铜原材料1,290.04公斤,如不能返还,则均按市场价折价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委外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模具、原材料铜,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被告加工产品后产生的废料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2018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就冲压件产品产生的尾料、边角料原告同意给被告2%的损耗。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领料,但不进行加工产品,影响了原告对客户的交期。原告要求被告将铜原材料、铜废料交回,被告不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尚有铜原材料1,290.04公斤、铜废料4,474.12公斤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紫合五金机械厂辩称,部分同意原告诉请。铜原材料确实在被告处,重量也是1,290.04公斤,同意返还给原告;铜废料加工完毕后,被告都已经返还给原告了,现被告处没有剩余废料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第一份合同是在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
2、领料单1组(附原告自制的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铜原材料,总重量是35,292.42公斤;
3、产品缴回单1组(附原告自制的明细),证明被告加工后返还给原告的成品,总重量是22,853.47公斤;
4、铜废料缴回明细1份,证明被告交回原告铜废料,总重量是6,674.79公斤。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领料单上确由被告员工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实际缴回的成品数量比原告提供的单据要多,但被告现无单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认为已将铜废料全部交回原告,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工不代料加工冲压件产品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检验、运输及费用、数量清点、检验报告的反馈、不良品/报废品及废料的缴回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此合同止日期到期30日内,如订约人未依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本合同视为继续有效。2018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对2010年所签合同又补签了增订版合同,双方对货物及废料缴回再次作了相关约定。
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料单统计,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铜原材料总重量为34,792.42公斤,被告对其中部分单据上无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该部分单据显示的铜原材料重量为1,461.42公斤,原告同意作相应扣除,据此计算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铜原材料总重量实际为33,331公斤;根据原告提供的缴回单统计,被告交付原告加工成品总重量为22,853.47公斤,被告认为其实际交付的成品重量大于原告提供的单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缴回的铜废料总重量为6,674.79公斤,被告表示铜废料已全部交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给原告铜原材料1,290.04公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后,剩余的原料及废料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铜原材料1,290.04公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铜废料已与成品一起交付给了原告,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所领取的原材料重量减去加工成品重量再减去剩余原材料重量再减去原告自认的已缴回废料重量,计算得出被告仍需返还原告铜废料的重量为2,512.70公斤。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原料或废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紫合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佳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铜原材料1,290.04公斤、铜废料2,512.70公斤,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728.73元、保全费3,348.74元,均由被告上海紫合五金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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