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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朱伟忠,负责人。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男。
  原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苟丽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833元;2.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10,83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在2016年5月30日前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分公司”,但“分公司”仅支付了28万工程款,余款未付。
  两被告辩称:经核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向原告下面工头曹伟支付22,000元;材料款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另外对原告所称工程交付时间不确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在2016年,具体时间不确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报价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分公司”提供其向曹伟付款22,000元转账凭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曹伟无原告授权收取工程款权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分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6期工程钢结构二层平台搭建;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锦昔路XXX号;竣工日期为根据开工令的时间推算;钢结构合同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0天,于2015年12月3日开始;工程以一次性固定总价(不含防火涂料),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计工程总造价计590,833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后金额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1年支付;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每天按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等。
  被告“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后金额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1年支付,现被告确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在2016年,故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前已经被告“分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称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其辩称另有支付2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确定金额为310,833元。310,833元中的281,291.35元(590,833×95%-28,000)在2017年6月1日已满足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自该日起计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余款29,541.65元(310,833元-281,291.3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满足支付条件,故该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浙江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分公司”债务由被告“浙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0,833元;
  二、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29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9,541.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计3,492元,由原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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