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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与吴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堂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帅公司)与被告吴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被告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344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自2018年3月18日至3月38日期间旷工,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吴利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向主管请假,经公司同意后找人顶班,并非旷工,要求原告按仲裁内容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7月6进入原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营业员,工作地点为南京东路三阳南货店。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起未上班,原告认定其旷工达3日以上,于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66元、支付2018年3月顶班工资7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48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佳帅公司主张吴利2018年3月19日起未正常出勤上班,属于旷工。吴利则认为,未上班因家中有事找人顶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仲裁笔录中原告陈述“申请人(被告)的请假经过了被申请人(原告)的批准,找人顶班也告知过被申请人……”,同时佳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所在的三阳南货店并未发生吴利的工作岗位出现脱岗的情形。其次,被告为了避免影响其工作,而采用找人顶班的形式处理,并告知原告,难以认定被告旷工。最后,佳帅公司主张吴利违反其规章制度规定,但佳帅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已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吴利,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佳帅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吴利的劳动合同,佳帅公司应支付吴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48元。对仲裁另裁决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77.2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利于200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48元;
  三、原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利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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