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正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佳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3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欠款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清洗服务外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派2名洗车工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汽车4S店提供日常洗车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11,5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的洗车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派2名洗车工到合同约定地点提供洗车服务,但被告仅支付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服务费,201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服务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署的《汽车清洗服务外包协议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2名洗车工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汽车4S店提供日常洗车服务,劳务费是每月11,500元,被告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
2、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瑞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正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个月的服务外包费用34,500元。
3、手机充值信息截屏,证明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使用人是夏正娟,同时也证明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另一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正娟。
4、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9日各支付原告劳务费11,500元。
被告上海锐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4,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服务费34,500元;
二、被告上海锐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锐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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