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京宇,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晔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邓京宇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邓京宇自行承担。
邓京宇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邓京宇的一审诉请:(1)确认双方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佳晔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佳晔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5月30日计至实际给付日。
一审查明:2015年5月,邓京宇(甲方、委托人)与佳晔公司(乙方、管理人)签订了1份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资产委托于乙方投资管理。投资本金10万元。期限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年化2%的管理费,作为基金日常费用支出。乙方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收益分配方式:在除去信托、管理费用等成本后,乙方采用分阶收益分配模式,即当基金净值在1.0-1.5(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0%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1.5-2.0(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5%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2.0以上,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30%作为委托管理费。收益支付方式: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收益清算顺序:基金封账时收取管理费,6个月内本基金不可赎回,6个月后可赎回,优先偿还信托成本,剩余资金视为基金净值,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扣除管理方投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基金封账日为鸿福一号基金封账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星期日)17:00。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本金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为工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特别保证,其用作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的有关款项属于甲方合法所有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自有资金。
2015年5月29日,邓京宇按约向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账户汇入10万元。佳晔公司称其收到该笔款项后,根据案外人张某某的指示,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投资者的款项一并汇入案外人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股票交易。此外,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张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资金运作不应向投资者进行披露,一方面是保密,一方面是没有必要向所有投资人披露。
佳晔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商务咨询等。佳晔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的合伙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出资额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由佳晔公司(委派代表:王志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佳晔公司的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
一审认为:在证监会叫停开展伞形信托业务后,佳晔公司仍与邓京宇签订协议,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而且,协议系由案外人张某某借通道而由佳晔公司出面签订,目的在于规避监管,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无效。佳晔公司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明知证监会已叫停伞形信托,却将资质出借给张某某,明显存在过错。佳晔公司未依约将投资款用于约定投资项目,未经邓京宇同意而自行改变投资对象。因此,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邓京宇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邓京宇虽非证券行业从业人员,但在资产管理公司工作并从事投资相关业务,应当对投资事项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其疏于了解相关政策和资金投资去向,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邓京宇与佳晔公司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二、佳晔公司返还邓京宇投资款10万元;三、驳回邓京宇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主体,二是该协议的效力。
第一,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佳晔公司而非张某某,理由如下:(1)佳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1张微信群截图,内容是群聊的诸多微信头像,佳晔公司以此证明实际是案外人张某某与邓京宇等合意处理投资事宜,但仅从该微信截图根本无法核实群聊人员的主体身份,更没有显示任何聊天的内容,因此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佳晔公司的主张。(2)佳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代张某某签订协议,佳晔公司是显名人,实际操作人是张某某,但佳晔公司明确承认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佳晔公司承认,其没有向邓京宇披露过代张某某签订协议的事实。(3)邓京宇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是张某某借用佳晔公司的通道签订协议,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佳晔公司,钱款实际也是汇入佳晔公司的账户。(4)本院注意到,案外人张某某曾在其它案件(即前述一审法院(2018)沪0105民初10826号案件,与本案属系列案件,即不同的投资人提起的诉讼)中向法院书面陈述,承认佳晔公司是名义基金管理人,其本人是实际管理人,但这仅是张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佳晔公司。
第二,上述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约定的投资方向是伞形信托,而在同年4月,证监会已叫停此项业务。本院认为,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公开发表讲话,对伞形信托业务提出要求,这体现了国家主管部门对金融秩序的管控。佳晔公司无视主管部门的管控要求,仍与投资者签订相关协议,显然有悖于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佳晔公司与邓京宇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另外,根据佳晔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和邓京宇的质证,邓京宇有法律专业教育背景,且在相关资产管理公司工作,应当对投资事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违反国家管控要求进行投资,对协议无效亦有过错,故只能要求返还本金而无权主张利息。
综上,一审处理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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