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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树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彭伟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树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彭伟明,男,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佳树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树公司)诉被告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泽意公司)、被告彭伟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璀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袁海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泽意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237,438.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37,43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伟明对被告莱泽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莱泽意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伟明系其股东。原告因业务需要,长期委托被告莱泽意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并由其另行联系代理公司代理报关。2018年2月间,原告再次委托被告莱泽意公司代理一批货物的进口及报关,原告为此向其支付了代理服务费、海运费、报关费。2018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双方合作惯例将需要支付给境外供应商的货款折合人民币1,237,438.22元(190,375.11美元,按1美元=人民币6.50元折算)汇入被告莱泽意公司账户,准备由被告莱泽意公司购汇后代为支付给加拿大CVSCONTROLSLTD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但是,被告莱泽意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该供应商支付上述款项,并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谎称已付款并提供未实际购汇支付的虚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3张。此后,原告向被告莱泽意公司要求退回上述款项,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K2项目货款协议》,约定被告莱泽意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起分批退款,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回单)、被告莱泽意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境外汇款申请书》、《K2项目货款协议》、加拿大供应商与原告之间订单电子邮件(金额为190,375.11美元),加拿大供应商提供的商业发票、提单及装箱资料,报案回执、不予立案决定书、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莱泽意公司、被告彭伟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回单)、《K2项目货款协议》、加拿大供应商与原告之间订单电子邮件(金额为190,375.11美元)、报案回执、不予立案决定书、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他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莱泽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K2项目货款协议》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在10月8日起的30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该笔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一个工作日内退还到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此笔业务结束。2.甲方如未能在10月8日起的30日内收到并退还K2货款给乙方的,甲方需提供申请退还过程中的文本证据以证实此事真实发生。经乙方证实后,甲方应将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37,438.22元分三批在11月8日起的15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以上货款后,立即将K3项目国内段和海外段海运费用支付给甲方。3.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第二条付款方式付款,甲方需承担相关金额的利息,按货款的千分之一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未到庭抗辩《K2项目货款协议》项下退款的履行情况,被告彭伟明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被告莱泽意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莱泽意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237,438.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37,43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被告彭伟明对被告莱泽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原告与被告莱泽意公司签订的《K2项目货款协议》载明,被告莱泽意公司应将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37,438.22元分三批在11月8日起的15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8年11月24日而非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佳树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7,438.22元;
  二、被告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佳树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37,43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彭伟明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上海佳树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3.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莱泽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彭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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