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长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廷照,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罗公司)与被告宋廷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廷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一、为了繁荣经济,搞活市场,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江淮车辆一部,车牌号码为沪D7XXXX,乙方自愿挂靠甲方单位,挂靠期限为五年。……。三、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乙方所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责任均有乙方自理,车辆保险费金额不能够赔付之外的全款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5年1月15日4时15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全责。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480,003元。”原审判决后,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6)沪01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挂靠,挂靠是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此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无论是挂靠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佳罗公司均应对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21日,经闵行法院执行庭确认,由佳罗公司支付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24万元了结本案。佳罗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了赔偿款24万元。原告认为,内部追偿权是连带责任的固有之意,且原、被告之间对于责任的最终承担有内部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垫付款。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的关系,被告系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实际处分权利和经营产生的受益权利,原告仅为被挂靠单位,在法律上对外已承担了连带责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做出了保障,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外部的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对内部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挂靠协议约定,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且在本案中不宜再对该赔偿数额作责任划分。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
被告宋廷照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江淮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沪D7XXXX,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限为五年。……三、乙方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乙方必须按驾驶证规定的车型驾驶车辆,并持有相应的各类证件和上岗证。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责任均有乙方自理,车辆保险费金额不够赔付之外的全款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自愿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一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提交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5年1月15日4时15分许,宋某某驾驶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浙江省01省道行驶至91KM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沪BR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坐在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案外人吴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11,000元;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480,003元;三、驳回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3月31日,一中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挂靠是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此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无论是挂靠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佳罗公司均应对宋某某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维持(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三、佳罗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宋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家文、管许芳、刘征彦、吴欣怡、吴荣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1日,原告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款项,金额为2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责任均有乙方自理,车辆保险费金额不够赔付之外的全款将由乙方承担。2015年1月15日,宋某某因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全责方。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因挂靠关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已对外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廷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廷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宋廷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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