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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中琦、匡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中琦,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匡明珍,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琦,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中琦、匡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4日、201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暨被告匡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对被告匡明珍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中琦、匡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金中琦、匡明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中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金中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匡明珍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产证编号:徐XXXXXXXXXX号)的三分之二产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金中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中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中琦出借50万元用于饭店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12%,超期利息为24%。借款时,被告金中琦向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一次性打入被告金中琦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匡明珍出具《配偶同意函》,表示与被告金中琦系夫妻关系,知悉并同意被告金中琦的借款。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的儿子代为支付了20万元。截至还款日,共产生期内利息12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按照先扣利息,再抵本金的原则,被告金中琦至今仍有450,000元本金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中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向被告金中琦出借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初说要合作开饭店,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万元借款,但对于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第一、2016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第二、从2014年9月20日至今,原告至被告金中琦的饭店总共消费了77,312元,这笔款项加上30%的服务费23,193.60元以及24%的利息24,121.41元,合计124,627.31元,均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目前被告金中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万元。因被告金中琦经济困难,只能用退休金慢慢归还;2、还款方式中关于原告在每月的餐饮消费在利息中抵扣的约定,因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该约定应属无效;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希望原告降低计算标准,且被告也无力偿还利息;4、两被告在借款之前已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离婚后仍住在一起,没有复婚,因此借款系被告金中琦的个人借款,被告匡明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被告匡明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匡明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金中琦。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金中琦之间系借贷关系,认可原告至被告金中琦的饭店消费77,312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抵扣利息,但应在被告金中琦今天庭审时提出该主张时予以抵扣。在诉讼中,原告才了解到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因此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被告匡明珍在配偶同意函中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金中琦的借款作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是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鉴于此,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金中琦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匡明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中琦(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50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和借款流转方式,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上海市青浦区中奇老灶头饭店”的经营用途;第三条、利率与利息,1、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超过借款期限的利率加倍;2、本合同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第四条、还款方式,乙方分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金于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归还,甲方每月在饭店中的餐饮消费可利息中抵减(消费清单以刘楠先生及其授权人签署为准),多余款于每季末支付给甲方;第五条、借款的担保,乙方承诺到期如无法归还借款,乙方以其住所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产权登记证书号:沪房地徐字(2014)第008860号】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另行与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与甲方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至相关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甲方,担保金额为50万元);第六条、乙方义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七条、甲方义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借资金给乙方,……
  同日,被告匡明珍出具配偶同意函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金中琦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本人配偶将本人持有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号:沪房地徐字(2014)第008860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房屋)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借款。经查,上述房产的产权人为匡明珍、金某某,系按份共有,被告匡明珍占三分之二的份额,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中琦转账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
  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金某某(系两被告的儿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金中琦偿还了20万元。原告同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还款,收款事由记载为“归还借款”。
  审理中,被告金中琦称原告至被告金中琦所开的饭店消费了77,312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约抵扣利息。根据被告金中琦提供的消费清单显示,消费时间段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7日。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离婚后仍住在一起,借款时被告金中琦将户口本复印件提供给原告,且未将离婚的情况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配偶同意函、银行转账凭证、房产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据、消费清单、还款收据、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中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辩称原告系投资被告金中琦所开饭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中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金中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两被告辩称尚欠借款本金17.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的20万元应当全部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另外还有原告至被告饭店消费的77,312元及相应的服务费、利息均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金中琦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超期利率加倍,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期内共产生利息12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金中琦分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金于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原告每月在被告金中琦饭店中的餐饮消费可用利息中抵减。双方均确认原告在饭店的消费金额为77,31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消费时间均为借款期限内,故应当用于抵扣期内利息。双方关于用原告在被告金中琦饭店的消费抵减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中琦关于应将消费金额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金中琦关于饭店消费的服务费及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从被告金中琦当庭提出饭店消费抵扣借款的意见之日起抵扣利息的主张,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金中琦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42,688元。被告金中琦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因而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约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称截止至被告金中琦的儿子代为归还20万元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又产生逾期利息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万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归还借款”就表示归还的2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先抵扣利息,再扣减本金的顺序,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金中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688元。之后,被告金中琦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72,688元为基数。
  二、关于被告匡明珍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匡明珍出具的配偶同意函以及房产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产权信息,主张被告匡明珍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徐XXXXXXXXXX)其所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金中琦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中琦对此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匡明珍本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中琦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被告金中琦承诺到期如无法归还借款,以其住所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产权登记证书号:沪房地徐字(2014)第008860号】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另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与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至相关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金额为50万元)。被告匡明珍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配偶同意函,表示知悉并同意本人配偶将本人持有的房屋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担保房屋)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借款。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提供担保的房屋的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匡明珍及两被告的儿子金某某,系按份共有,匡明珍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实际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各方对房屋产权情况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有提供房屋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匡明珍作为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房屋产权人,有权用该房屋进行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但是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原告有权主张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匡明珍在其享有的抵押物三分之二份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金中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中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2,688元;
  二、被告金中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72,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匡明珍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徐XXXXXXXXXX)所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金中琦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原告负担899元(已付),被告金中琦、匡明珍共同负担4,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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