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应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慧。
原告上海佳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5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至12月23日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底漆,共计八次送货,有当时的工厂负责人王某某、收货员沈娟等在送货单上签名,合计货款91,54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佳赛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送货单、一张数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的内容及2017年王某某因劳动合同与被告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1,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月红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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