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佳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晓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兴。
  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宜宝。
  被告韩晓华,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佳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乾坤公司)、韩晓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乾坤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从事旅游服务的公司。被告乾坤公司招揽到云南旅游的游客后交由原告提供地接服务,包括由原告购买机票并提供餐食、住宿等。原告预付费用,旅游结束后双方结算。201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4日,被告乾坤公司共欠原告旅游团费人民币218,375元。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还款计划明细表,被告乾坤公司承诺于同年10月前付清。同年3月9日,被告乾坤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韩晓华于同年4月7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表示同意偿还该欠款。同年4月、5月,被告韩晓华向原告合计支付6万元。尚有158,375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8,3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58,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晓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是真实的。本人在2017年4月、5月还款6万元。本人同意与被告乾坤公司共同归还158,375元欠款。被告乾坤公司在旅游委员会有一笔20万元的保证金。两被告一直向旅游委员会沟通将该笔款项取出用于归还原告,但旅游委员会不同意两被告取出,所以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欠款。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还款计划明细表、欠条、费用结算单、团队报价、疗休养名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韩晓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韩晓华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提供了旅游地接服务,被告乾坤公司应当按约结清地接服务费。被告韩晓华承诺与被告乾坤公司共同归还欠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履行承诺。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佳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158,375元;
  二、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佳达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58,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晓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邢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