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金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
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适丽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适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华公司支付货款123,309.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23,30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与理由:佳适丽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对大华公司在南京丽思卡尔顿酒店工程项目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73,309.60元。佳适丽公司已履行完合同送货义务,但大华公司仅支付50,000元货款。佳适丽公司数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大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佳适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双方最终结算参照题述工程业主与甲方审计决算确定,最终货物数量、金额结算须经甲方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证”,本案中,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手续,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只要佳适丽公司和大华公司完成结算手续,货款就可以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大华公司(甲方)与佳适丽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货品用于南京丽思卡尔顿酒店工程事宜;合同总金额173,309.60元,货品名称藤编、麻编、产地印尼,品牌、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综合单价均“详见清单”;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按照工程进度交货;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授权签字人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视为货物的送达……;甲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合同范围内供货甲方项目经理谭某某或工作人员陈某某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超出本合同范围供货的送货单,需由甲方公司材料部人员签字确认。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甲乙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参照题述工程业主与甲方审计决算确定,最终货物数量、金额结算须经甲方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证;结算单价以本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为准……;付款方式:预付款为总货款的20%,货到上海付总货款的40%,货到现场付剩余40%;等等。
2018年9月8日,大华公司授权签字人陈某某在南京丽思卡尔顿酒店项目订货单上签字,确认佳适丽公司送货上门的供货数量。
2018年11月23日,大华公司向佳适丽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审理中,佳适丽公司陈述,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是在佳适丽公司完成供货后,双方对货物价格数量确认后才签订的合同,所以合同金额精确至角,合同文本由大华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销合同》、《供货明细及单价》、订货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适丽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双方对佳适丽公司供货完毕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华公司辩称本案未经过“结算手续”,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系双务合同,对于佳适丽公司而言,其合同主要义务为供货,与之相对应的大华公司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所谓“结算手续”仅是双方对于付款所作的程序性约定,大华公司无权以此对抗佳适丽公司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向大华公司主张货款的实体性权利。系争货物经大华公司授权委托人陈某某在订货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大华公司就系争货物及其数量验收合格,大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本案系争《购销合同》对于货品名称、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等项的约定,均为详见清单,只在合同中明确了藤编、麻编分别的货款金额,且大华公司授权签字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订货单上,除了数量之外,还有金额,该金额与《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完全吻合,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系争《购销合同》中货款金额是双方明确约定好的,无需再行结算;最后,从双方在系争《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预付款为总货款的20%,货到上海付总货款的40%,货到现场付剩余40%”来看,也不存在另行结算的理由和必要。佳适丽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浮动利率贷款合同的定价基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均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23,309.60元;
二、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30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3.10元,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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