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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金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男。
  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适丽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万江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适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43,567.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20,000元(以601,389.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供货施工合同,原告对闵北路XXX弄XXX号楼精装修工程供货并安装,合同价款为843,567.55元。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货款,尚有643,567.55元货款未付清。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原告从未通知,故双方至今未结算。2、依据授权委托书,明确徐晓风作为唯一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本案工程处理,此外并未委派任何人签约结算等,原告对此明知,但徐晓风并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原承包人为王勇,王勇突然病故导致双方结算及确定金额未进行,施工材料均在王勇手中,原告从未提交完整施工资料,原告现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无徐晓凤确认。且刘敏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故双方未经结算则付款条件未成就。3、现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工程款故相应也无需支付利息。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现验收未完成,质保期也未开始。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华公司(签约甲方)与佳适丽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
  项目(产品)名称
  品牌
  规格型号
  产地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元)
  交货时间
  墙布(含施工)
  280cm
  浙江
  ㎡
  12,188.36
  42
  510,525.12
  硬包(含施工)
  上海
  ㎡
  1,217.27
  165
  200,849.55
  壁画(含施工)
  280cm
  上海
  ㎡
  837.31
  48
  40,190.88
  地毯(含施工)
  ㎡
  800
  72
  57,600
  定制防火板木饰面
  ㎡
  127
  136
  17,272
  皮革
  137cm
  m
  328
  48
  15,744
  合计843,567.55
  本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实现图纸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材料;包运输;包损耗;包节点、包括但不限于磨边、打孔、防护、挖角、填胶、安装、税金等一切费用),单价闭口包干不作调整;工作量按实际计算,如有设计变更可另行报价。以上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单价;甲乙双方保证其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具有合法有效的签约资格和持续可靠的履约能力;施工工期以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满足闵北路XXX号公寓精装修合同要求之工期,交货地点上海市闵北路XXX号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完成供货及安装;乙方在供货前,提交所供货品有效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检测报告、B1阻燃报告、合格证、质保书、环保证明、准用证、备案证明、许可证、厂方原产地证明。提供涉及有关政府部门对不同商品规定必须具备的资料,如进口货品除提供前述证明外,还需提供海关报关单,缴税凭证及委托报关协议,进口国原产地证明等材料;如乙方交货前,甲方发现交货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利拒收乙方的货品。乙方负责按设计要求和业主认可的小样供货,完成现场测量复核放线,排版骗号,包装运输到场及现场交底;甲方委托同志为工程现场代表,行使责任和权力,甲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建筑装饰行业规定,对承包本工程的乙方进行监控和管理;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创造必要的条件,并进行工程质量、安全及标准,供货计划的交底。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暂停加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加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加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乙方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甲方承担所发生的追加价款,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委派刘敏同志为工程现场代表,行使责任及权利。乙方应认真执行甲方代表依据合同的指示、指令,如因执行不力或不执行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有权进行罚款处理。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的工程总进度计划完成本合约,并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各节点要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发生伤亡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代表并按有关规定上的上级部门报告,甲方应为抢救提供必要条件,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承包价款;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能按时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加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本工程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300-88)等国家制订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因乙方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甲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乙方重新加工,乙方应按工程师的要求重新供应,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团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重新供应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现场再付总货款的40%,安装及验收完毕后付剩余总货款的35%,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该条款于打印文本上作出手写修改,修改后内容为预付15%,业主款到60%付到60%,安装及验收完毕后业主款到95%付到95%,修改处加盖佳适丽公司公章);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12个月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
  该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章金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徐晓风女士作为我公司唯一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包括签订合约、配送货品、结算审计、收取货款、处理纠纷等);本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及有效期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及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我司不委派除代理人外的任何人代表我司办理本合同签约、结算收款等事宜等。
  该合同后还附《建筑安装项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人处由徐晓风签字。
  2018年6月28日,原告佳适丽公司出具《佳适丽订货单》,载明:订货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客户地址为闵北路XXX弄XXX号楼;墙布12,188.36平方米、硬包1,217.27平方米、地毯800平方米、壁画837.31平方米、定制木饰面127平方米、皮革328平方米。徐晓风在制单人处签字。刘敏在该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按合同结算。
  2018年7月25日,刘敏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墙布施工12,188.36平方,硬包施工1,217.27平方,壁画施工837.31平方,地毯施工800平方;正式完成日期2018年6月30日,验收日期2018年7月25日。刘敏在验收结论处载明:“验收合格,数量属实”。2018年10月28日,虞海华在验收结论处再次签字。
  2018年9月28日,刘敏签收了原告开具的2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8年12月12日,刘敏签收了原告开具的20万元工程款发票。
  2018年11月16日,虞秋雨向周伟军转账支付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系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则认为与其无关。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大华公司(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湘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货品用于闵北路XXX号3号楼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为闵北路XXX号3号楼,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执行项目经理虞海华或工作人员虞群琼、马现伟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施工合同》及附件、《佳适丽订货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签收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就系争工程双方是否已进行结算?就此被告认为《供货施工合同》上的签约时间系由原告自行填写,并非真实的签约时间,且刘敏系原告方的现场代表、虞海华也非被告方员工,故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单》不予认可,双方应对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就刘敏之身份,虽合同中载明:“乙方委派刘敏同志为工程现场代表,行使责任及权利”,但在甲方代表处未予以约定。同时依据该合同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即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徐晓风,且原告明确徐晓风为唯一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与授权委托书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在该《供货施工合同》中甲方现场代表处并未填写,同时刘敏在签署《供货施工合同》时系在甲方验收处予以签字确认,若如被告所述刘敏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已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的情况下,刘敏另行在甲方处签字,实不符合常理。再次,依据被告大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湘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购销合同》来看,虞海华系被告公司派驻于系争工程现场之负责人。虞海华于2018年10月2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刘敏签字旁再予以签字确认,肯定了刘敏之验收行为。最后,结合刘敏于2018年6月28日签字确认之《佳适丽订货单》,该订货单的制单人为徐晓风,与《供货施工合同》所附之《授权委托书》相对应,该份订货单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各自之工程现场代表情况。且《佳适丽订货单》、《佳适丽订货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与《供货施工合同》中约定之工程量均能予以对应。故结合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原告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结算进行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系争工程完成结算后予以签订《供货施工合同》,现对于工程量已予以确认,合同对于单价也明确约定,合同价款843,567.55元即为系争工程之结算价。
  本院注意到,《供货施工合同》处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修改,该修改之处仅由原告盖章,对此被告并未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原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及验收完毕后付总货款的95%,质保金5%于质量保修期12个月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至总货款之95%,质保期于2019年7月25日届满后支付全额工程款。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依据被告认可之合同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仅支付了15万元,原告对于案外人代某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43,567.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依据该规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确认。又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6日计息,但本院注意到,虽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被告应付之工程款数额于该日才予以确定,工程款总额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6日计息欠妥。同时,合同签订时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对于需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明知,故本院结合双方的结算及合同约定,确认被告以601,389.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3,567.55元;
  二、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601,389.17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7.84元,财产保全费3,837.84元,二项合计9,055.68元,由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雪

书记员:倪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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