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金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胡晓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岚,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铎律所”)与被告金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铎律所诉称,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就其与万桂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双方合同约定,诉讼终结后,根据包括甲方在内的诸被告所实际获得诉讼利益的15%,另行计收律师代理费,并于诉讼利益所确定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胡晓山律师承办,该案经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与王桂松签订的关于宝山区4719弄45号4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系争房屋系被告与其妹妹金波所有,驳回万桂松的所有诉讼请求。后万桂松提起上诉,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此被告在此案中的诉讼利益已被明确。此后,原、被告就应付律师代理费进行数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对于诉讼利益的价值及支付时间存在分歧,故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所得诉讼利益即涉案房屋的价值向原告及时交付律师代理费,现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金岚辩称,涉案合同对诉讼利益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没有明确告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的诉讼利益是指房屋的市场价值,故约定不明的后果由合同提供方即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佳铎律所(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金岚(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晓山为甲方与万桂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阶段法律事务的代理人。本次代理中如发生合并或反诉请求的,或代理实务发生变更(包括标的金额、事务量),代理费用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律师费的支付:1、甲方曾于2017年7月18日委托乙方承办律师代理本案,并预付律师费贰万元,因承办律师转所,故不再预付任何律师费。2、诉讼终结后,根据包括甲方在内的诸被告所实际获得诉讼利益的15%,另行计收律师代理费,并于诉讼利益所确定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律师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诉讼结果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以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形式结案,本案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撤诉等情况。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合同内容系其与被告协商后由其起草及打印。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万桂松诉被告金波、金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佳铎律所胡晓山律师作为被告金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万桂松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桂松、葛敏与金波、金岚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恢复至万桂松、葛敏名下。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万桂松、葛梅原为涉案房屋权利人。2008年10月11日,万桂松、葛敏与金波、金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金波、金岚受让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7.78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30万元。2008年10月27日,金波、金岚经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权利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万桂松以其自幼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其于200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故判决驳回万桂松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等由万桂松负担。后万桂松提出上诉,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万桂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17)沪0113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94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案件转接同意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相关法律服务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预付律师费贰万元外,还应按实际获得诉讼利益的15%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对诉讼利益的理解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代理的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恢复至案外人名下。就该诉请而言,诉讼标的指向合同关系本身,纠纷首先涉及合同有效与否,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结果之下,才可能导致另一法律后果即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而法院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了合同有效的认定,诉讼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事宜。原告作为专业律所,在与被告协商及起草代理协议时,未能充分向被告指出合同有效与否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与被告就诉讼利益的指向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其径行以房屋所有权价值作为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标准,明显不当,本院实难采信。考虑到诉讼的性质及其处理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参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被告应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负担3,622.50元,被告金岚负担4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