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佳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春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
原告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776.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以91,77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蚝等产品。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1,776.09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于8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签支付余款。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8月10日支付5万元,于11月5日支付2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原告未注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书、被告付款凭证(3次共12万元)、购销合同。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1,776.09元;
二、被告上海三克映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1,776.09元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