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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茂,负责人。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60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227,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比例阀、接头等货物。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27,602元。因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报价单》、进仓单、对账表等证据。
  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27,602元的事实。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7,60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330元,由被告中山久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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