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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景。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0,28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货款51,28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速风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1,2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速风机,其中规格型号为QH-FJ-061010的单价为48.50元/台,规格型号为QH-FJ-061013的单价为49元/台;交货期限15天,通过公路运输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立即进行检验收货,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后90日内以书面方式通报原告,经原告确认后更换或退货,否则视为合格;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前分批向被告供货。同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欠原告4月份货款51,28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报价单、送货单、欠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1,283元,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2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283元;
  二、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38元,由被告中山市厨美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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