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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蓝秋喜。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66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66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4,662元,并相应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第二批送货时结算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送货在2个月内结清,合同并对单价、交货期限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99,662元,并制定了付款计划。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蓝秋喜、业务员潘小金签字。后被告仅偿付10,000元,2017年6月3日,潘小金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经原告核实,在潘小金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元,故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供货合同》、采购计划、送货单、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
  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送货,且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仅偿付部分,余款84,662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4,662元;
  二、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66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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