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定良。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40,44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2018年框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比例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5,040只比例阀,合计金额370,44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340,44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2018年框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QBF-20-C220A11YR1的比例阀,其中单价为73元的采购150,000只,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单价为73.50元的采购150,000只,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方仓库交货,由原告代办托运送至被告仓库,单价包含运费;产品内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每批交货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每月主动配合原告书面对账,如按照规定账期,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交货时间以原告书面确认的订单或以双方电话、短信、微信协商为准;等等。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QBF-20-C220A11YR1、数量为5,040只的比例阀。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0,4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8月31日、同年1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元和20,000元。
以上事实,由框架买卖合同、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偿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340,44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40,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40,440元;
二、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48元,合计诉讼费6,239元,由被告浙江博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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