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乐制冷自控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人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贤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友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俊乐制冷自控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贤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乐,被上诉人贤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俊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贤睿公司赔偿俊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贤睿公司将从案外人太仓斯瑞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特公司)生产的压力开关混入俊乐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这些产品不仅在合格证上冒用俊乐公司注册商标和认证标志,而且在压力开关上印上俊乐公司企业名称,足以使用户误认为是俊乐公司的产品。贤睿公司销售假冒俊乐公司产品的数额巨大,足以扰乱市场秩序。
被上诉人贤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贤睿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过侵犯俊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俊乐公司上诉请求。
俊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贤睿公司赔偿俊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2.诉讼费由贤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俊乐公司系第XXXXXXX号俊乐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制冷自控元件,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贤睿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设立时的股东为毛坚、高燕青,两人为夫妻关系,后股东变更为两人的母亲周友娟、王玉珍。高燕青曾在俊乐公司工作。贤睿公司成立后,曾多次向俊乐公司购入正品俊乐压力开关。
2015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俊乐公司报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予以立案。侦查期间,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先后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撤回起诉,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一审审理中,因贤睿公司否认俊乐公司提供的补充鉴定意见(非完整版)的真实性,应俊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司法会计中心调取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有附件。附件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扣押的实物或照片,没有本案贤睿公司与斯瑞特公司及案外人南京佳力图空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图公司)的合同,贤睿公司从斯瑞特公司购入压力控制器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上仅注明型号,并未标注品牌,贤睿公司向佳力图公司出售压力开关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上也是仅注明型号,并未标注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俊乐公司对贤睿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案证据既无被控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实物或经公证购买的实物,无法进行商标比对、无法证明侵权数量,俊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贤睿公司从斯瑞特公司购入的压力控制器为假冒俊乐公司的俊乐品牌或贤睿公司向佳力图公司出售的压力开关为假冒俊乐公司的俊乐品牌,不能证实贤睿公司存在假冒俊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前后认定的数量、金额不同,且在缺乏书面合同、品牌标注、扣押实物的情况下,便以本案贤睿公司销售给佳力图公司开关的总数扣除贤睿公司从本案俊乐公司购入正品开关的数量,推定贤睿公司从斯瑞特公司购入后向佳力图公司出售的开关即为假冒本案俊乐公司俊乐品牌开关的数量,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俊乐公司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俊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俊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俊乐公司、贤睿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俊乐公司主张贤睿公司销售的压力开关侵害其商标权,应当对贤睿公司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俊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贤睿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擅自使用俊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故俊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俊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俊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俊乐制冷自控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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