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俊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洲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斌,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男。
原告上海俊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智公司)与被告上海洲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俊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被告洲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追加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妇旅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18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俊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洲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池斌、中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俊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洲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池斌到庭参加诉讼。中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洲游公司立即返还俊智公司两笔不当得利款合计260,000元(200,000元+60,000元);2.洲游公司偿付俊智公司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本院组织俊智公司与洲游公司在不认定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就其中60,000万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与此同时,俊智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洲游公司立即返还俊智公司不当得利款200,000元;2.洲游公司偿付俊智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俊智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应支付给上海紫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公司)的机票款200,000元汇至洲游公司账户。事后,俊智公司内部结算时发现,上述款项均无支付依据,遂与洲游公司交涉。然洲游公司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为由,拒绝返还。俊智公司认为,俊智公司与洲游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洲游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洲游公司应当向俊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
洲游公司辩称,俊智公司与洲游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俊智公司支付给洲游公司中信银行账户的200,000元款项,系俊智公司代中妇旅公司支付给洲游公司的欠款。2018年1月31日前,俊智公司未曾向洲游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支付任何款项,俊智公司向洲游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不存在错误操作的情况。洲游公司不同意返还俊智公司200,000元款项。
中妇旅公司述称,案涉业务由中妇旅公司原工作人员沈某某负责,沈某某已涉嫌职权侵占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立案。案涉业务在中妇旅公司记录不详,中妇旅公司无法做出相应的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中妇旅公司与江苏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携程上海分公司)就中妇旅公司委托携程上海分公司提供机票服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机票合作协议书》,约定机票款月结,携程上海分公司在每月最后一天给予中妇旅公司出具当月机票款的发票送至中妇旅公司。2017年12月,携程上海分公司代中妇旅公司订购机票款合计356,664元,并实际支出票款合计346,884元。2018年1月25日,中妇旅公司日本事业部向携程上海分公司作出《代缴声明》,载明:中妇旅公司与携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商务差旅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起生效后,因商务差旅服务发生月未结款项356,664元,其中200,000元由合作单位俊智公司汇入携程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洲游公司兴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讫,剩余月未结款项定于2018年2月25日前付讫。2017年12月31日前,俊智公司与中妇旅公司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
2018年1月31日,俊智公司向洲游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诉争款项200,000元。2018年2月27日,俊智公司向洲游公司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汇入60,000元。
2018年3月27日,俊智公司向紫华公司支付日本机票款218,010元。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对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予以刑事立案。
审理中,俊智公司为证明其与洲游公司在诉争200,000元款项错误汇出之前的资金往来,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1份。洲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认证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反映如下事实:1.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29日,俊智公司与洲游公司有31次资金往来,俊智公司付款18次、收款13次;2.俊智公司付款18次均是汇至洲游公司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3.洲游公司2018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0日三次以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俊智公司汇款,其余均以兴业银行账户汇款;4.2018年1月30日,俊智公司向洲游公司兴业银行账户汇款111,459元。
审理中,本院向俊智公司释明:俊智公司须向本院提供向洲游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系直接或间接通过紫华公司购买日本机票款的证据?俊智公司回复本院“没有”。
审理中,俊智公司陈述:俊智公司财务人员对业务人员口头表示的“支付紫华本州航线机票款”产生误解,认为须支付的机票款是通过洲游公司向紫华公司采购的;即使中妇旅公司欠付洲游公司相应款项,俊智公司也从未作出代中妇旅公司向洲游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洲游公司陈述:携程上海分公司基于与上海寰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的合作协议,要求中妇旅公司将诉争200,000元汇入洲游公司账户,洲游公司、寰亚公司与携程上海分公司系内部结算关系;中妇旅公司与携程上海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加盖中妇旅公司日本事业部公章的订单由中妇旅公司付款,故中妇旅公司日本事业部作出《代缴声明》构成表见代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若干、紫华公司团款确认单、《机票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若干、携程上海分公司系统截图、《代缴声明》、机票订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其他证据,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俊智公司、洲游公司、中妇旅公司三者相互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中妇旅公司日本事业部于2018年1月25日向携程上海分公司作出的《代缴声明》合法有效。案涉证据反映,俊智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洲游公司支付200,000元,系俊智公司代中妇旅公司支付洲游公司的欠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洲游公司获得该诉争200,000元款项具有正当事由。基于此,俊智公司对其错付诉争款项的事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在案证据,俊智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洲游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前,并无向洲游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汇款的记录,且诉争汇款发生的前一次付款,俊智公司仍系向洲游公司兴业银行账户汇入。更为重要的是,俊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汇款系其直接或间接通过紫华公司购买的日本机票款,故本院认定俊智公司错付的事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俊智公司要求洲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俊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上海俊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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