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俊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俊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立案。
原告上海俊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235,000元(南区:2018年1月16日暂计至2018年2月18日,按每月14,166.67元;北区:从2018年1月16日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按每月45,833.33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文人墨客南区和北区――农家大院经营权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周埠村洪波558号的文人墨客南区和北区两家农家大院;3、被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5,800元;水电、电信费用2,000元;消防罚款5,000元;大棚损失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上海文人墨客南区和北区――农家大院经营权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周埠村洪波558号的文人墨客南区和北区两家农家大院整体楼盘的农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南区每年承包费用为人民币17万元,北区每年承包费用5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文人墨客南区中止经营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终止将南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南区承包费用结算工至2018年2月18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用,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费用共计235,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李海波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不是承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周埠村洪波558号农庄房屋产权的权利人,也不是原告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原、被告签订的名为经营权承包协议,实际为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也是房屋租金及押金,故本案应由房屋租赁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经营权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据此,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现原告选择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在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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