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俊渥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俊渥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欢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女。
  原告上海俊渥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俊渥公司)与被告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9%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约书》,被告为发包人向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卓耀路58弄佛罗伦萨购物中二楼F24单元的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工程自2016年12月5日开工,2017年1月25日竣工,总价115万元,同时约定了逾期未付的按照每日0.003%支付违约金。工程实际2017年4月8日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确认书》,确认工程总价为115万元,尚有575,000元工程款未付,不包括违约金。现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调整至每年19%的标准。
  被告迪熙公司庭后陈述答辩意见称,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合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03%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俊渥建筑设计事务所工程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卓耀路58弄佛罗伦萨购物中二楼F24单元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15万元,工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周期为:进场装修前支付30%;隐蔽工程完工支付20%;工程款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45%;工程尾款支付5%,质保期为工程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至签收日起算的一整年,保修期满后应将工程尾款5%支付。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0.003%/元/天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款项。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验收确认书》,内容如下:“……该工程起始于2016.11.16,餐厅于2017.4.8开张,中间装修工程款中有过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项目,经由双方达成一致,该工程总价为115万元,目前为止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有尾款575,000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本次工程款项金额,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备注:以上论述不包含工程所产生违约金事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并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合约书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仍应按照结算约定给付原告装修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年19%的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无效,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工程验收确认书》一致确认餐厅于2017年4月8日开张,可见工程2017年4月8日前已经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2017年4月8日前给付工程验收款517,500元,故原告主张该金额从2017年4月9日起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质保金57,500元,双方约定应该验收合格自签收起算的一年后给付,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应从2017年4月8日起算一年质保期,故该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4月9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9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俊渥建筑设计事务所工程款575,000元;
  二、被告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俊渥建筑设计事务所工程款利息(分别以5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2元,减半收取计5,321元,由被告迪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顾鼎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