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俊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俊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惠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俊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8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8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俊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196,34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342.50元为本金,以2%为月利率,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18年8月4日为39,268.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342.50元为本金,以2%为月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月饼包装盒。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144,500元、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21,500元、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22,500元、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15,750元、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6,750元、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43,420元、于2017年中秋节前夕签订《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加工费257,45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样盒和加工标准,按时完成了加工任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8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剩余尾款96,342.50元。然截止起诉,被告仍拖欠货款总计196,342.50元。
  被告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7份《包装制作承揽合同》、一组发货清单及《还款协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原、被告签订六份《包装制作承揽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盒(名称包括衡月礼盒、真月礼盒、信月礼盒及拎袋)。合同均约定,总货款的30%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到付总货款20%,尾款50%于2017年10月底前一个月内付清;若因被告之因素,致使被告延误交付货款,被告同意每延误一日,按延误货款总额之千分之五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2017年中秋节前,原、被告另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受杭州海华大酒店委托向原告定做2017年中秋月饼礼盒(名称为海华玺月、海华臻月);合同签订之日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金额等额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77,235元;全部交货后10天内再支付中间货款30%;剩余货款,中秋节过后一个月之内,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依据合同交货单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每延迟一日,原告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
  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就2017年货款欠款事宜,协商如下:2018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剩余尾款96,342.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中秋节为2017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为被告加工月饼包装盒,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虽通过《还款协议》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此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费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系争加工费所涉多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或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按多份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96,342.50元;
  二、被告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6,34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20元,由被告苏州刚奇嘉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斯慧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