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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汪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保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春秀,总经理。
  被告:汪春秀,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住安微省。
  原告上海保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汪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保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720元(以下币种同),此款应于2019年10月7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40,720元于2020年4月底前付清;
  二、若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首期6万元,则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
  三、若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第二期起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就余款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且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
  四、被告汪春秀对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应于收到两被告所支付的首期货款6万元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悦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4元,合计人民币4,3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于2019年10月2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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