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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男。
  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所订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8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万分之六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乳液,具体品种、数量、价格以当时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票到付款,连续二个月不发生业务,须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到2019年5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不再订货,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经对账,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74,800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24,800元未能清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讼来院。
  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的对账单上注明处理好质量问题后再行付款,原告已接受该对账单,表明原、被告就剩余货款24,800元的支付时间已经达成合意。现原告尚未处理好质量问题,故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至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所导致的损失等问题,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该律师事务所确已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故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退货通知等,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可显示已加盖原告的红色印章,且对账单的格式、欠款数额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烯酸乳液,约定到货时间、品种、数量、价格等须由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前传真至原告处,连续二个月不发货应及结清所有货款,并约定一方如违约,另一方有权索赔(包括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律师费等)。
  2018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3日、2019年5月19日,原告共计被告送货122,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合计27,200元。扣除上述付款及退货,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00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0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以手写的方式注明“……造成损失产品……,处理好结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偿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就剩余货款24,800元的支付时间已经达成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的用途是对账,原告在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仅是对欠款金额的认可,被告单方面在其上采取手写的方式所注明的内容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达成合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明确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
  二、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0元,由被告南通市彩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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