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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三层西部位。
  法定代表人:陆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保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货物是由WELLSKY公司卖给汇孚集团有限公司,故汇孚集团有限公司才是系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仅凭《货权证明》无法认定美康公司就是系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无权要求保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美康公司提交意见称,保某公司向美康公司出具《货权证明》,确认美康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物权,故保某公司应依约向美康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原审判决正确,美康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保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保某公司向美康公司出具《货权证明》,其中记载了系争货物为美康公司所有,且保某公司在仓库一栏处盖章确认,故美康公司与保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美康公司是否为系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影响保某公司依法承担向美康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责任。退而言之,即便保某公司关于汇孚集团有限公司是系争货物合法所有权人的主张成立,因美康公司将系争货物交由保某公司储存保管,美康公司与保某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保某公司仍应向美康公司交付系争货物。鉴于保某公司向他人交付了系争货物,致使美康公司遭受损失,故保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保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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