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帆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信帆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信帆航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信帆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沈 军
书记员: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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