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彤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白云,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彤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彤中心)诉被告商白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商白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被告商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彤中心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579,700元(第一部分按本金1,700,000元的20%计算为340,000元;第二部分按本金1,0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算为2,154,000元;第三部分按本金7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算为1,085,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律师费133,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推介合适的公司股权投资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总金额为1,700,000元,该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000,000元支付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合同生效,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第二笔700,000元支付时间为“支付条件B”成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其中“支付条件B”指的是被告参与的收购主体公司获得标的公司的股份,标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在收购主体名下。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天津四通陇彤缘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四通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向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出具《持股说明书》,显示已获得标的公司凯赛生物产业有限公司16,114,068股股份。据此,合同约定的两笔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均已成就。其中,第二笔居间服务费700,000元的最晚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即2016年7月27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且在收购过程中,原告曾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服务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原告分摊支付了律师费133,560元,该款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代为支付。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一笔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也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遂成本讼。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居间费用支付等;
2、2016年7月27日天津四通公司持股说明书、天津四通公司信息截图、天津四通公司2016年度报告,证明被告作为天津四通公司的股东,天津四通公司再对外投资了标的公司凯赛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该股权投资已经成功,第二笔居间服务费支付条件已经满足;
3、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2016年8月10日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当是由被告支付。
被告商白云辩称,原告介绍的投资项目确实已完成。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实为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合作初期,被告有意让原告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强作为管理人,管理推进投资项目,故才约定向原告支付远高于业内一般交易习惯的高额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初衷,并不是单纯居间服务,而是项目管理,并且在整个投资过程中,原告明显履约能力不足,无法承担管理职责。即便认定本案合同为居间合同,原告也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处处设障,违背行业规矩和作为合作伙伴应有的职业道德,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与高额居间费价值相差甚远。即使法庭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合理,且远远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为投资沟通的整个过程;
2、天津四通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和股东信息,拟证明天津四通公司股权结构,合伙人一共有7家合伙企业,其中有3家是普通合伙人,其中被告控制的弘善启缘公司是项目管理人,原告只是有限合伙人身份,不是项目的管理人;
3、天津四通公司的合伙协议,证明投资初期原告引进被告并要求收取管理费,但后来被告作为了投资项目的管理人,原告只是普通投资人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调整,第二部分按本金1,0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4日,为956,000元;第三部分按本金7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4日,为534,800元;三部分共计1,839,8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推介合适的公司股权投资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700,000元,该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000,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签署后生效,故第一笔居间服务费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1月13日;第二笔700,000元支付时间为“支付条件B”成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其中“支付条件B”指的是被告参与的收购主体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天津四通公司)获得标的公司凯赛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标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在收购主体名下。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天津四通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向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出具《持股说明书》,显示已获得标的公司凯赛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的16,114,068股股份。据此,合同约定的两笔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均已成就。且在收购过程中,原告曾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服务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原告分摊支付了律师费133,560元,该款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代为支付。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一笔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也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也承认原告介绍被告的投资项目已经完成,但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提供的服务不能与居间费1,700,000元相匹配,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比例过高,即使庭审中原告作了调整,仍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彤投资管理中心居间服务费1,700,000元;
二、被告商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彤投资管理中心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商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彤投资管理中心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33,560元;
四、原告上海信彤投资管理中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92元,减半收取计24,846元,由原告负担11,040元,被告商白云负担1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京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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