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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如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信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北京市恒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如钢,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上海信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如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万元租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以17,000元租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号西边过来第7,8框建筑面积约195M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办面包房、租赁期限5年及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支付原告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承租房屋转型做汽车美容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房屋租金等。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房租57,157元、三方有关合同自2017年3月31日止结束及被告退场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声明》,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房租57,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40,000元,尚欠租金17,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丁如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杨路XXX号西边过来第7,8框、建筑面积约195M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开办面包房项目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月租金为20,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月租金为21,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月租金为22,05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的月租金为23,15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应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月租的10%加收滞纳金。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涉讼房屋转型经营汽车美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房租从2013年10月10日起年租金为280,000元,付三押一(即3个月付70,000元),2015年10月9日起每年环比递增5%。2017年3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王某某(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关于乙方、丙方在浦东金杨路XXX号开设汽车美容项目,三方对账清单作出确认如下:……三、乙方应付甲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欠甲方房租为人民币77175.00元,扣除乙方合同押金20000.00元,实际乙方欠甲方为人民币57175.00元。……六、三方有关合同至2017年3月31日止结束,乙、丙双方退出该场地。”同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丁如钢的合同押金条子遗失作废,合同中的押金贰万元¥20000元已作为房租扣除”和内容为“本人丁如钢欠林毅的房租为人民币570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的《声明》。2019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付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自愿调整滞纳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被告出具的《声明》、涉讼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委托书、协议书、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及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本案原、被告就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事宜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已就双方确认之金额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考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如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丁如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丁如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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