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秀,女。
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毛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绳尧,男。
原告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与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信江公司于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正泽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信江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价,后又撤回申请。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安、被告正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朋秀(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龙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绳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泽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7,741.34元;2、判令被告正泽公司支付利息(以624,846.5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以572,894.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正泽公司支付超期养护费784,271.25元;4、判令被告龙盟公司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信江公司与被告正泽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正泽公司建设的合生御廷园三期园林绿化工程。原告信江公司履行了全部承包义务完成工程施工,后向被告正泽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5,728,948.08元,但被告正泽公司至今未审核通过。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正泽公司已付4,531,206.74元,尚欠工程款1,197,741.34元。另,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保养期为一年,超过合同养护期发生的养护费由被告正泽公司支付。被告龙盟公司系被告正泽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信江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正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2016年11月被告正泽公司单方结算,结算金额为4,227,233.20元,被告正泽公司已付4,531,206.74元,已经超付工程款。2、被告正泽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结算对数过程中,原告信江公司怠于确认结算金额,造成结算进程缓慢。3、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四款违约责任中载明的银行存款利率计算。4、原告信江公司主张超期养护费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5、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人格独立,故被告龙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正泽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工期90天,但本案工程实际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12月10日竣工,实际工期112天,较合同工期逾期22天,按约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根据结算价4,227,233.24元,被告正泽公司已付4,531,206.74元,原告信江公司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信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合同内容,完成度约75%,且施工部分存在苗木数量、规格不符之情形,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优良标准,增加了被告正泽公司运营费用、客户维护费用等。为此被告正泽公司要求:1、判令原告信江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24,608.18元;2、判令原告信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56,510.48元及利息暂计31,306元(以356,510.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起算至款项返还日);3、判令原告信江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暂定200,000元;4、反诉费由原告信江公司承担。
被告龙盟公司辩称:同被告正泽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反诉,原告信江公司辩称:1、被告正泽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及质量均认可且符合要求,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及质量违约的情形。2、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长达7年,且其主张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时至今日,被告主张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不符合常理。3、被告主张质量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具有独立性,不能援引本合同外的条款进行主张违约金。工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即便存在违约,原告也并未对被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其主张金额显然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整。4、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综上要求驳回被告正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15日,正泽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信江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合生御廷园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二、承包范围:合生御廷园三期园林绿化工程(三期绿化上木下木购置及种植、土方堆坡等);三、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签证的实际成活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按双方现场确认工程量*相应综合单价;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有权扣回超过部分金额,乙方还应按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如因对定额子目的套用、定额规则解释不清或其他双方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不列入在超出3%的范畴内;四、工期自《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共计90日历天;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暂定总价款为5,664,008.42元,回填种植土单价为23.28元/立方米,按苗木成活率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返还;七、保养期:苗木免费保养期为12个月,从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包括甲方及绿委验收)之日起计,保养期(包成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同时返还乙方保修金(金额=工程结算总价10%-保养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九、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竣工验收或逾期向甲方提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预算总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信江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完工后,信江公司与正泽公司共同出具《合生御廷园三期园林绿化点苗确认清单》,明确已终止的植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2013年4月7日,正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上签署“工期满足要求”并签名盖章确认;该会签表同时由正泽公司地区工程中心的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表示符合要求。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由建设单位正泽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信江公司及建设单位最高主管部门分别盖章确认合生御廷园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按要求完成100%,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
正泽公司另出具《工程奖罚、扣款证明》,表示:由信江公司承建的御庭园三期绿化工程已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午任何的工程奖罚及扣款。
2014年12月,正泽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表示》,载明:实际开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2012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
12个月养护期结束后及信江公司实际撤离小区时,未办理交接手续。
正泽公司自述:(1)2013年7月时正泽公司已向购房业主交付合生御廷园三期房屋。(2)信江公司向其报审金额为5,751,148.08元,2016年11月15日正泽公司完成单方结算,结算金额为4,227,233.20元。
另查明,正泽公司与信江公司一致确认,系争工程中正泽公司已付款为4,531,206.74元。
正泽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龙盟公司。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超期养护问题。信江公司认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信江公司进行了超期养护,按照上海定额计算应为300多万元,但信江公司根据实际支出情况主张七十八万多元;因时间久远,目前持有的支出凭证票据只有三十多万元;信江公司虽多次发函催讨,但正泽公司均未予回复也未支付费用。为此信江公司提供了函件及计算表、支出凭证一组。对此,正泽公司、龙盟公司表示:函件系信江公司自行制作,未提供送达证据,被告未收到该些函件;计算表、凭证等均系信江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龙嘉置业确认,不得增加正泽公司的义务。
二、关于结算问题。
信江公司认为: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应为5,751,148.08元,其中包括:1、桥灌木4,370,385.11元,依据的是点苗确认单;2、地被1,105,908.18元,依据的是点苗确认单;3、土方267,781.58元,其中涉及种植土104,330.4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厚度30厘米计算,不扣除植物自带的小土球)和造型土163,451.09元(按照竣工图所载的完成面标高减去原始标高再减去0.3米种植土再乘以种植面积计算土量乘以合同约定的造型土单价);4、签证7,073.22元,依据是工程量签证单及自制工程结算书。
正泽公司、龙盟公司认为: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应为4,318,010.06元,其中包括:1、桥灌木3,143,650.44元,依据的是被告实测;若依据信江公司的点苗确认单计算应为4,370,385.11元,但被告不认可该点苗确认单,该确认单仅是对苗木数量进行了清单,但规格备注等内容均是照抄合同,不能反映竣工时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即便点苗确认单反映了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养护期间保证100%成活率,因信江公司未在养护期结束时与正泽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反映养护结束时工程苗木的实际情况;2、地被1,105,908.18元,此项无争议,与信江公司主张金额相同;3、土方68,451.44元,仅涉及种植土(按照合同约定的厚度30厘米,同时应当扣除植物自带的小土球体积),没有造型土(按照竣工图所载的完成面标高减去原始标高再减去0.3米种植土再乘以种植面积计算土量乘以合同约定的造型土单价,但双方存在竣工图标高取点争议,造成工程量结算差异,根据被告取点不存在造型土施工);4、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信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签证手续。对信江公司自算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故应计价为0。5、同时被告认为在上述4,318,010.06元的结算工程价款基础上,应另行扣除143,313.80元,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超三罚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信江公司与正泽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奖罚扣款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表等证据可见信江公司已向正泽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且工期满足要求。正泽公司理应按约向信江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从证据可见,自竣工验收报审结算后,信江公司与正泽公司在工程结算上耗时多年终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在此情况下,信江公司并未及时诉诸诉讼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才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中,信江公司与正泽公司仍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点苗确认单是正泽公司盖章确认,现正泽公司否认该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桥灌木应按照点苗确认单计算为4,370,385.11元;2、地被1,105,908.18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土方,合同未约定种植土需另行扣除植物自带的小土球,因此种植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为104,330.48元;双方对造型土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对竣工图取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已向当事人释明此属专业解释范畴,需通过专业司法审价来决定,但信江公司在提起司法审价之后又撤回申请,在正泽公司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信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造型土不予计价。4、正泽公司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信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报送签证及计价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签证工程量事实存在,签证报送与收认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需要相互配合,在此情况下本院经向相关审价机构询价后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应结工程款为5,585,623.77元。该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亦不符合合同关于超三罚十的约定。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4,531,206.74元,正泽公司尚需支付信江公司1,054,417.03元。
关于信江公司主张的超期养护费问题,养护终结时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正泽公司亦从未认可过存在超期养护的事实,现信江公司主张超期养护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于应付款日有明确的约定,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90%及10%的利息起算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施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约定为存款利率,对此信江公司提出约定标准过低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参照本案当事人间同类工程合同同类生效判决,综合考量信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龙盟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正泽公司的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依法对正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述,正泽公司反诉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超付工程款及质量违约金之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054,417.03元;
二、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495,854.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人民币558,56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上海龙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35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77.60元,由原告信江公司负担人民币5,532.72元,由被告正泽公司、龙盟公司负担人民币7,144.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正泽公司、龙盟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199.44元,由反诉原告正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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