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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兵、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兵,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蕾,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缘公司)与被告张志兵、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2017年2月28日,由被告张志兵出具借条1张,明确了上述借款事实。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故。故诉至法院。
  原告信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若干。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银行账户明细往来。
  被告张志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是上海诗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瀛公司)的总经理,1,2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诗瀛公司用来归还银行贷款,属诗瀛公司的债务,应由诗瀛公司来承担。
  被告张志兵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该笔钱款,该笔钱款是诗瀛公司的借款。资金走向是从原告账户到被告张蕾账户,再从张蕾账户直接到诗瀛公司账户,上述走账都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柳一手操办。
  被告张蕾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对金额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是两被告为了公司经营借款。对来往账目无异议,但认为只显示了从原告账户划款到被告张蕾账户,事实上所有的款项在进账当天又从张蕾账户直接划入诗瀛公司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款项的最终去向来证明是公司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柳与被告张蕾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志兵、张蕾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6日原告分别从其账户向被告张蕾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200万元。上述款项又分别于汇款当日从张蕾账户汇入诗瀛公司账户。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志兵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夫妻俩人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向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向张洪柳借款人民币陆佰叁拾壹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壹万元。全部款项均已汇入张蕾农行账户上XXXXXXXXXXXXXXXXXXX。明细见附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要素包括借贷的合意以及钱款的交付。根据原告信缘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收据,可以证实两被告有向信缘公司借贷的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至被告张蕾名下。被告张志兵辩称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款项在收到当日即从张蕾账户转至诗瀛公司名下,实际是诗瀛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尽管张志兵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确有张蕾在收到原告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出的情形,但该些款项的转出是借款人对其所借款项进行的处置,属借款后的款项用途范畴,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张志兵在借款收据中所明确的款项性质。被告张志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清楚将承担的相应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志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张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发生处于张志兵与张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条虽由张志兵一人签字,但借条内容明确了“本夫妻两人......”,且涉及本案款项的银行走账是从原告账户至被告张蕾账户,故张蕾对借款应是明知,1,200万元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张蕾应对涉案债务与张志兵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兵、张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洪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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