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芹,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彭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彭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咨询专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只主张经济补偿金,而未主张赔偿金。因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所以退工单上的退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原告从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主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即便认定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也是经双方协商解除的结果,并非是违法解除。
彭芹辩称,被告开具退工单的退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工作场所,未经协商辞退被告,被告才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明基商务广场D栋。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薪酬待遇确认书》,内容载明:被告工资组成(税前)基本工资4,000元/月,合计报销额度3,300元/月。
2、原告首席执行官王征宇于2019年4月29日员工大会的发言中宣布大规模裁员,且员工无经济补偿。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下午起无法正常使用钉钉考勤系统、OA商务系统、指纹考勤机,且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工作场所。
3、原告于2019年5月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拒绝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而被迫离职的内容。
4、2019年5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890号-8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未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行提出辞职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一,原告为被告办理的退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早于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其二,原告首席执行官王征宇于2019年4月29日的员工大会上宣布裁员消息,且拒绝支付员工经济补偿。2019年4月30日起,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钉钉考勤系统、OA商务系统、指纹机考勤等,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工作场所。上述情形均表明原告以实际行为拒绝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足以认定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发出的通知书,对双方已无法律效力。原告虽未作出书面解除通知,但结合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及关闭被告各操作系统权限等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仲裁委根据被告工作年限、《薪酬待遇确认书》中基本工资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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