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赛,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李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李赛经济补偿金53,04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南通分公司员工,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9年4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未违法解除,但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错误,故起诉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赛辩称,同意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等人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时,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4月通知被告等人办理离职手续,且关闭系统,而原告则否认解除与被告等人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于2019年4月处于瘫痪状态,被告等人于2019年4月底因原告状况不好、未支付2019年4月工资,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24日,仲裁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73—(22—4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040.3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仲裁委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仲裁委的裁决违背被告的请求事项,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认可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于2019年5月起停止经营,被告等人工作的南通分公司及南通第二分公司均于2019年7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即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仲裁时及诉讼时所述可见,被告等人工作的南通分公司及南通第二公司于2019年5月起停止经营,且于2019年7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至此后原告未向被告等人提供正常工作条件,且原告未正常支付被告等人2019年4月工资。被告等人无奈之下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后对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状况作出认定,并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均系因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权利,现因原告不正常经营状况,且无法向劳动者提供正常工作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委确定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赛之间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赛经济补偿金53,0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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