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蓓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郑贵博。
被告:郑贵博,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崔嘉,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
第三人: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3幢1407室。
法定代表人:唐如军,董事长。
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盛公司)、郑贵博、崔嘉、第三人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盛公司、郑贵博、崔嘉、第三人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Z-GX-XXXXXXXX-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2.确认原告为合同编号XZ-GX-XXXXXXXX-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被告久盛公司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久盛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723,206.35元(已扣除保证金40,950元),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26,130.1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33,04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保险费5,562元、律师费23,800元;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久盛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久盛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5.判令被告郑贵博、崔嘉对被告久盛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XZ-GX-XXXXXXXX-01),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久盛公司为承租人。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租赁物后,承租人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双方确认,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为2,340,000元,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扣除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454,450元,将差额款项1,885,55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个月78,390.20元,分30期支付。
2018年1月8日,被告郑贵博、崔嘉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贵博、崔嘉为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久盛公司自第一期租金支付就开始逾期,此后多次不按时支付租金,催告后,欠付租金已超过15日,被告久盛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有权要求被告久盛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并有权要求以下内容:
第16.1(1)款: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续保定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主张前述未付款项的,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除非承租人结清前述所有应付款项。
第16.1(3)款: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另外,被告郑贵博、崔嘉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贵博、崔嘉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久盛公司的要求支付了货款;
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久盛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租赁车辆信息和抵押登记信息;
证据5、被告郑贵博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贵博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6、被告崔嘉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崔嘉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被告久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久盛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久盛公司的股东在2017年12月21日由李艳玲变更登记为被告郑贵博;
证据8、《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23,800元;
证据9、《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代付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证明:1、第三人与被告郑贵博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将(LZ5R4CD32HB009169/LD99FRG33H0SKW024/LZ5R4CD30HB009171/LD99FRG35H0SKW025)融资租赁给被告郑贵博;2、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久盛公司名下,并抵押给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3、第三人受被告郑贵博委托,将融资租赁款支付给了原告;
证据10、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5,562元;
证据11、平安银行业务回单12张,证明被告久盛公司还款情况。
第三人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应不予重复认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郑贵博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四台车,四台车信息如下:车牌号桂L0XXXX,车架号LZ5R4CD30HB009171,发动机号117D06487;车牌号桂L2XXXX,车架号LZ5R4CD32HB009171,发动机号117D06483;车牌号桂L6XXX挂,车架号LD99FRG33H0SKW024;车牌号桂L1XXXX,车架号LD99FRG33H0SKW025。该四台车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第三人和被告郑贵博之间,第三人已经通过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郑贵博依法主张了合同权利,得到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9)苏099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原告无权针对该四台车主张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针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持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车辆,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贵院结合原告的举证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Z-GX-XXXXXXXX-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被告久盛公司的要求购买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租赁物后,被告久盛公司再将该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为2,34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向被告久盛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时,扣除本合同项下被告久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期款454,450元(包括首期租金351,000元,保证金99,450元,GPS费用4,000元),将差额1,885,550元支付至被告久盛公司指定账户即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支付转让价款义务;被告久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如下:户名:山东中宏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淄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02;首期租金351,000元,融资金额1,989,000元,租赁期限30个月,租金总额78,390.20×30;被告久盛公司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千分之二的比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久盛公司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除;被告久盛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被告久盛公司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向被告久盛公司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被告久盛公司欠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被告久盛公司应付款项超过15日的,即构成严重违约,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被告久盛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到期和未到期租金)。
后附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0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每月为1期,每期租金为78,390.20元。租赁物信息附表载明租赁物为危险品半挂牵引车四辆及挂车四辆,车架号分别为LZ5R4CD32HB009169/LD99FRG33H0SKW024;LZ5R4CD30HB009171/LD99FRG35H0SKW025;LZ5R4CD37HB009183/LD99FRG37H0SKW026;LZ5R4CD32HB009186/LC99FRG37H0SKW282。
2018年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贵博、崔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贵博、崔嘉同意就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久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久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延迟利息及罚息之和,同时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久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2日向山东中宏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付款942,775元、471,387.50元、471,387.50元,上述付款合计1,885,550元,原告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被告久盛公司的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2月26日支付23,008.33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40,371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了20,15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20,068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18,0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7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郑贵博签订合同编号为YD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第三人与被告郑贵博、崔嘉签订合同编号为YDXXXXXXXXXXXX、YDXXXXXXXXXXX、YD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郑贵博基于独立的选择和判断自行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租给被告郑贵博使用;被告崔嘉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被告郑贵博包括租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郑贵博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第三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郑贵博全部租金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贵博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郑贵博提前支付租赁车辆的全部剩余租金;若被告郑贵博因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向第三人支付逾期未支付部分应付款项【万分之五/日】的滞纳金,且按日计算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附件《租赁车辆信息登记表》分别载明:(1)车辆型号为华菱之星,车辆识别号为LZ5R4CD30HB009171,发动机号为117D06487,融资金额281,350元,首付款49,650元,每期租金为11,089元,保证金16,550元,租赁期限30期;(2)车辆型号为华菱之星,车辆识别码为LZ5R4CD32HB009169,发动机号117D06486,融资金额281,350元,首付款49,650元,每期租金为11,089元,保证金16,550元,租赁期数30期;(3)车辆型号为华菱之星,车辆识别码为LD99FRG33H0SKW024,融资金额215,900元,首付款38,100元,每期租金为8,510元,保证金12,700元,租赁期数30期;(4)车辆型号为华菱之星,车辆识别码为LD99FRG35H0SKW025,融资金额215,900元,首付款38,100元,每期租金为8,510元,保证金12,700元,租赁期数30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作为付款人,被告郑贵博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四份,载明:第三人付给原告的款项281,350元、281,350元、215,900元、215,900元系代被告郑贵博支付的购车款;后第三人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郑贵博仅支付6期租金,于2018年8月18日开始逾期,合计结欠第三人剩余租金本金940,752元。原告明确就LZ5R4CD32HB009169/LD99FRG33H0SKW024;LZ5R4CD30HB009171/LD99FRG35H0SKW025车辆,与第三人间系代收租金关系,不再主张上述车辆的相关权利。
原告确认被告久盛公司共计向其支付621,597.33元,扣除由其转付给第三人的195,990元,剩余425,607.33元系支付本案项下租金及违约金。
还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就其与被告久盛公司、郑贵博、崔嘉发生纠纷聘请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与本协议签署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3,8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上述费用。为本案诉讼保全,原告委托上海超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发生服务费5,562元,其中直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1,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久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久盛公司返还租赁物。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解除合同,相关诉讼文书通过登报的方式向被告久盛公司进行送达,现原告以开庭日2019年8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至该日,被告久盛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为333,042.15元。
被告久盛公司从原告处承租了车辆,涉案租赁物为营运所需登记在被告久盛公司名下,现合同解除,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久盛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核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久盛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23,206.35元(已扣除保证金40,950元)。另有保证金58,500元,系第三人与被告郑贵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日之前的部分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解除之后的部分以到期未付租金333,042.1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久盛公司尚欠逾期违约金26,130.1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费,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1,483元,且具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向代理商支付的其他费用,非必要发生的诉讼费用,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贵博、崔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郑贵博、崔嘉应按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Z-GX-XXXXXXXX-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
二、合同编号为XZ-GX-XXXXXXXX-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三、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租金723,206.35元、逾期违约金26,130.10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33,04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3,800元;
五、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费1,483元;
六、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七、被告郑贵博、崔嘉对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至第五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二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贵博、崔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7,106元,由被告广西久盛物流有限公司、郑贵博、崔嘉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件:租赁物清单
租赁物名称
车架号
数量
危险品半挂牵引车
LZ5R4CDHB009183
1
挂车
LD99FRG37H0SKW026
1
危险品半挂牵引车
LZ5R4CD22HB009186
1
挂车
LC99FRG37H0DKE282
1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陆剑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