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蓓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泠,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会宇,女,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光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金光街西段(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游玉玲。
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会宇、第三人寿光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泠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嘉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246,379.31元(含留购价款100元)及收车费用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46.73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确认车牌号鲁GLXXXX的仓栅式运输车为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车牌号鲁GLXXXX、发动机号6PXXXXXXXXX,车架号LZGCL2K98HX116196的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将前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628.75元以及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47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22,879.31元(已扣除保证金10,800元、车辆评估价值212,600元)、律师费2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停车费(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涉案租赁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止,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陶会宇签订编号为XZ-SD-XXXXXXXX-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陶会宇为承租人;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租赁物(租赁物为仓栅式运输车,车牌号鲁GLXXXX,发动机号6PXXXXXXXXX,车架号LZGCL2K98HX116196)后,承租人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为240,000元,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扣除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35,800元,将差额款项204,2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0个月,每月为1期;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承租人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欠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承租人应付款项超过15日的,即构成严重违约,在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包括直接起诉承租人,要求其支付全部合同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204,200元支付给被告陶会宇指定的账户,原告也向被告陶会宇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义务。此后,被告陶会宇仅支付了首期租金及第一期租金。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陶会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陶会宇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一、二,证明原告与被告陶会宇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支付租金金额等情况;
证据2、平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陶会宇的指定账户,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
证据3、《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及其邮递凭证和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陶会宇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陶会宇并未履行上述租金支付义务;
证据4、《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融资租赁车辆所有人,涉案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证据6、停车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涉案租赁车辆停车的起止时间及支付的费用情况。
被告陶会宇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诉请1,其同意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但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2月27日即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对于诉请2,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诉请3,认为首期租金与保证金应首先冲抵其未支付的租金,故相关金额冲抵后,其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而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之前收回租赁物,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诉请4、关于租金,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之前已收回租赁物,在此又要求其支付未付租金,于法无据;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无视相关法律规定,收回租赁物,导致涉案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亦过高,请求法院依照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关于拖车费,因涉案合同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具体的费用支出票据;关于停车费,在其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收回租赁物,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停车费相关支付事宜。被告陶会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寿光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陶会宇(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XZ-SD-XXXXXXXX-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租赁物后,承租人再将该等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登记、上牌、发票等办理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只是为方便管理和运营需要,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人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本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起租日为出租人依约向承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之日;承租人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保证金10,800元,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计利息,出租人有权自承租人违约之日起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应金额用以冲抵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优先冲抵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承租人欠付应付款项超过15日的,即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出租人自力救济,即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变卖处置车辆所得价款扣除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每台车上海市内收车费用为1万元,上海市外收车费用为2万元)、评估费、过户费、交易费、车辆停车费、保管费等,所余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的剩余全部租金和费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240,000元,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扣除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35,800元(首期租金24,000元、保证金10,800元、GPS费用1,000元),将差额款项204,2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完成支付转让价款义务;租赁期限30个月,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23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8,492.39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总额254,871.70元;租赁物为仓栅式运输车1辆,车牌号鲁GLXXXX,发动机号6PXXXXXXXXX,车架号LZGCL2K98HX116196。
同日,原告、被告陶会宇、第三人嘉禾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涉案租赁物登记在第三人嘉禾公司名下,原告委托其对车辆进行管理,被告陶会宇享有车辆的运营权和受益权。
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合同约定的寿光市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款项183,780元、20,420元。
2017年12月1日,涉案租赁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嘉禾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金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签订《停车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涉案租赁物停放在金拓公司的停车场内;停车按日计费,每台车(含挂车)每日停车费用为50元,原告取车时,应向金拓公司结清停车费用。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履行过程中,被告陶会宇已支付第1期租金,此后租金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陶会宇进行催收,未果。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至本院起诉被告陶会宇,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7932号,后原告又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陶会宇均确认原告收回涉案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为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在2018年2月27日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15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涉案租赁物在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2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212,60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与被告陶会宇均无异议。为此,产生评估费7,500元。
审理中,在法院的释明下,原告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2月27日,被告陶会宇拖欠原告的租金为22,879.31元(已扣除保证金10,800元、车辆评估价值212,600元),违约金为220.91元(按日利率24%/360标准计算)。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解除日;2.被告陶会宇是否违约。
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日的争议。原告认为,该合同应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即以其寄送被告陶会宇的《解除合同通知》签收日为解除日;被告认为,该合同应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即原告与被告陶会宇确认的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为解除日。本院认为,原告收回租赁物,且原告与被告陶会宇均确认收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此系原告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虽然本案中合同履行期的届满日为2020年5月23日,但事实上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被告陶会宇是否违约的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陶会宇发生逾期支付租金当日,就必须用保证金进行冲抵,对于保证金冲抵逾期租金,原告是有选择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冲抵,也可以选择暂不冲抵。故被告陶会宇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已超过15日以上,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被告陶会宇认为,其并未违约,其所支付的首期租金并非租金,该项费用应和保证金一同冲抵其未付租金,故在2018年2月27日之前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法收回租赁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其不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首期租金系原告与被告陶会宇之间达成的关于租金支付的合意,即首期租金应在原告向被告陶会宇支付转让价款时予以扣除,且根据被告陶会宇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总额(首期租金+30期租金总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租赁物价款与之间的收益比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陶会宇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此,无论原告是否在被告陶会宇逾期支付第二期租金时通过保证金予以冲抵,但被告陶会宇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已构成,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追索本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与被告陶会宇均同意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故原告作为租赁物所有人在收回租赁物后,有权要求租赁物过户至其名下。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陶会宇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会宇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22,879.31元(已扣除保证金10,800元、车辆评估价值21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的日利率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一年365日计算,故该项金额截止至2018年2月27日为217.78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8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因涉案租赁物已收回,故在合同解除日之前已不存在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且符合本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及停车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拖车费、停车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材料,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并产生相关支付凭证后,可另行主张。第三人嘉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会宇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
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即仓栅式运输车1辆(车牌号鲁GLXXXX、发动机号6PXXXXXXXXX、车架号LZGCL2K98HX116196)的所有权归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陶会宇、第三人寿光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陶会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2,879.31元(已扣除保证金10,800元、车辆评估价值212,600元);
四、被告陶会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27日的违约金217.78元;
五、被告陶会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7元由被告陶会宇负担,评估费7,500元,由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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