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胡新祥,执行董事。
被告:胡新祥,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祥公司”)、胡新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硕祥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281,15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1,15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胡新祥对被告硕祥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硕祥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硕祥公司向原告定作模具,合同价款为2,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硕祥公司交付模具。被告硕祥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12月,被告硕祥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281,154.64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胡新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如被告硕祥公司不支付款项,被告胡新祥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硕祥公司、胡新祥共同辩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硕祥公司已支付价款243,337.68元,原告应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胡新祥作为被告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硕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硕祥公司支付款项243,337.68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硕祥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037,81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7,81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硕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硕祥公司加工制造模具;模具造价总额为2,970,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50%,余额量产后每月支付100,000元直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硕祥公司加工制造模具,但被告硕祥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新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硕祥公司签订的《模具协议》,为被告硕祥公司提供配件和相关服务;被告胡新祥作为被告硕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担保被告硕祥公司所欠原告价款1,281,154.64元按时足额支付;无论被告硕祥公司是否具有支付能力,被告胡新祥需承担被告硕祥公司所欠原告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逢单月25日前(即1月25日,3月25日,5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硕祥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43,337.68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付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硕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硕祥公司尚欠其价款1,037,816.9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硕祥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祥在《付款协议》中自愿承诺对被告硕祥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硕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价款1,037,81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7,81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胡新祥对被告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新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由被告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胡新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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