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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631.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289.44元(按照3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东方丽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8月上海置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小区6号602室业主,自2006年11月1日拖欠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2004年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2元,2018年1月1日至今每月每平方米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置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置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置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丽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元,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收滞纳金。管理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至第一届业主大会成立。
  东方丽都业主委员会与上海置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置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丽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米1.4元,物业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缴纳,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支付从应缴纳月次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上海置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丽都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多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丽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米1.4元,物业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缴纳,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支付从应缴纳月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米2元,物业费在每年第一个月的月底前缴纳,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被告系原告管理的东方丽都小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98.61平米,自2006年11月1日拖欠物业费至2018年9月3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物业费实际标准为2004年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2元,2018年1月1日至今每月每平方米2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业主信息表、交房通知书、房屋验收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服务。本案被告陈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至2018年9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631.47元。
  二、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7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俞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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