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倍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新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超,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上海倍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被告李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倍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97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4,319.82元。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付货款515,970.7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原、被告多次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货款金额共计902,970.70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仍余582,970.70元未付。
被告李宏超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其只与吴某个人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故其不欠原告货款;其向吴宏锋已经支付钢材货款657,000元(其中包括70,000元现金及200,000元的支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至11月28日间,原告职员吴某以个人名义(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若干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5份,其中2015年9月12日的2份、2015年10月14日、11月14日、11月28日的各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合同4份,其中2015年9月12日的3份、2015年10月14日的1份)。合同对钢材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当日先付一定金额的定金,货到指定的地点后再支付一部分货款,余款于15个工作日内结清,逾期不付清货款应承担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收款人张某及相应的收款账号。合同签订后,吴某于2015年9月22日至12月3日间五次向被告交货钢材,总计货款902,970.70元。至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张某付款377,000元,向吴某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87,000元。
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5份《销售单》中的一份(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但确认收货总金额为902,970.70元。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收款人为上海江登贸易商行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以证明其还向吴某支付了货款200,000元;被告还称另分2次共支付吴某现金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收据);原告对转账支票200,000元及现金70,000元的收取均予否认。原告并提供了吴某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吴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受原告的委托,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员工吴某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买卖合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吴某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吴宏锋的“情况说明”及《钢材买卖合同》原件、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销售单》(该销售单其实属送货回单的性质)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吴某的个人行为实系原告委托之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已付货款金额。被告辩称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支票由吴某领取,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的现金支付,也无证据能够予以佐证。被告收取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低于合同的约定,亦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此外,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其中一份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鉴于被告对其收货总金额予以认可,故对“签名“的鉴定也已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倍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5,970.70元;
二、被告李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倍储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货款515,970.70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36.50元,由原告上海倍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5.50元(已付),由被告李宏超负担6,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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