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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与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光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鸣,男。
  原告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93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请:如法院认定系争合同已到期,则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3,930元。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协商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73,930元,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商品采购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的结算条件为每三十个自然日为一个对账周期,原告在每个对账周期结束后向被告提供对账单,双方就对账周期内的可结算金额确认无误,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第7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效期延续至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开始协商签订新的合同。如本合同到期,双方初步确定有续订本合同之意向,但新的合同尚未签订,则为确保合作的延续性,本合同有效期自然顺延至新合同签订之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2018年度产生的货款,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已经结清。2019年1月至5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其中1月送货金额为122,690元、2月送货金额为12,590元、4月送货金额为20,650元、5月送货金额为18,000元,共计173,930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173,93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出库单、进货确认单、发票、账户交易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合同解除事项,系争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且2018年度产生的货款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履行完毕,故系争合同在本案起诉前已到期失效,不存在解除的基础。2019年之后,原、被告间继续业务往来,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未付货款金额173,930元,鉴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认为即便原合同到期后,也请求解除后续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2019年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且除本案所涉货款外,也无后续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随着货款履行而终止,也不存在解除之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3,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60元,减半收取计1,889.30元,财产保全费1,389.60元,合计3,278.90元,由被告我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洁亭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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