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正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华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大国,男。
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正锁、王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张江万豪酒店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产品,合同暂估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2,492.65元,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按被告订单加工、送货,货款按实结算,整体工程竣工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需付至总款的95%。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合同暂估金额303,280元;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合同暂估金额168,455元。2018年1月,原告全部供货完成,被告工程项目张江万豪酒店已于2018年1月22日投入使用。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784,376.9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022.55元。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5%,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135.57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8,135.57元;2、被告支付5%质保金89,218.85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18,135.57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双方确实签订过采购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告所称的订货、发货、结算、付款的方式没有异议,原告亦确实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对诉请1的金额不认可,由于货款按实结算,被告的现场签收人员为李月康,对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中没有李月康签字的部分金额要予以刨除;对诉请2,原告主张5%的质保金,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之后2年,系争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至5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但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不同意支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编号N2017-09-19《采购合同》及编号N2017-09-29《补充协议(1)》、编号N2017-11-06《补充协议(2)》,证明被告就张江万豪项目向原告采购石材及双方对石材规格、单价、交货、结算、付款等事项的约定。
2.发货统计清单1份、石材发货单59份、数量汇总表4份及物流运输司机吴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据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向被告供应共计货款金额1,784,376.97元的石材,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李月康已签收,被告项目现场除李月康外无其他人签收石材发货单。
3.兴业银行同城支付电子收款回单、进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277,022.55元。
4.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函催缴货款,要求尽快结清所有余款,被告于7月24日签收。
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有李月康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并自认该部分货款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对账;不认可发货统计清单、没有李月康签字的发货单、数量汇总表、物流司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证据3予以认可,确实是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对证据4予以认可,催款函的签收地址确实是被告地址,但具体签收人的身份需要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两份补充协议、由李月康签字确认的石材发货单、电子收款回单及进账单、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N2017-09-19《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张江万豪酒店项目自愿达成本协议;合同暂估金额952,492.65元;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原告实际按被告订单加工、送货,最终双方按被告实际接受的合格产品数量结算;石材型号规格、加工要求、数量等具体按被告订单执行;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详见订单,具体地点由被告现场指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2、每月月底双方核对工作量,次月15日支付上个月实际工作量货款的60%,以此类推;3、全部供货完毕后经项目部确认后第二个月付合同实际总价的80%;4、整体工程竣工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总款的95%;5、余下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
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N2017-09-29《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就张江万豪酒店项目在编号N2017-09-19《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新增事项……合同暂估金额303,280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前述条款外,其余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N2017-11-06《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就张江万豪酒店项目在编号N2017-09-19《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新增事项……合同暂估金额168,455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前述条款外,其余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期间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石材,共制作石材发货单59份,货款金额总计1,784,376.97元。其中52份石材发货单的“客户签字”处有“李月康”字样签名及署期,涉及货款金额总计1,682,265.20元;另有7份石材发货单的“客户签字”处无人签字,涉及货款金额总计102,111.77元,该7份发货单分别为: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金额为38,802.47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金额为35,790.30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金额为5,345.28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金额为6,571.86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金额为3,076.46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金额为10,198.56元;发货日期为2018年1月8日、金额为2,326.84元。
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95,249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45,918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35,855.55元;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277,022.55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2018年7月2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77,022.55元,还应支付418,135.57元。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收。
本院认为,系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结算的依据为按被告实际接受的合格产品数量结算。在原告提交的59份石材发货单中,有52份由被告项目现场唯一签收石材发货单的工作人员李月康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总计1,682,265.20元;有7份无人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总计102,111.77元。现被告已于庭审中自认,对其中由李月康签字确认的石材发货单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已经向其供应相应货物的事实,其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52份石材发货单所涉货款共计1,682,265.2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7份无人签字确认的石材发货单,原告虽另向本院提交了与之所涉货物相关的数量计量表、数量汇总表等显示有“吴复员”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正锁”字样签名及署期的书面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复员的具体身份,故本院对该7份发货单所对应的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102,111.77元难以确认。
就付款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整体工程竣工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总款的95%,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682,265.20元的95%计1,598,151.94元。现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张江万豪酒店项目工程至迟已于2018年4月至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277,022.55元,尚欠321,129.39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321,129.39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约定,原告主张自原告发出《催款函》之日的次日即被告实际收到该《催款函》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原告称,虽然付款期限尚未届至,该质保金其实是合同尾款,合同款系分期支付,由于被告此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现主张该部分款项加速到期。本院认为,从合同整体看,虽然该质保金从金额上计算确实是合同尾款,但双方对其性质明确约定为质保金,且设定其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方式为无息付清,其已与单纯的分期付款具有明显区别,不能类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支付5%的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129.39元;
二、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1,12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计4,449元,财产保全费3,056.77元,共计7,505.77元,由原告上海倚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4.62元,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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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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