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久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晓、张莉,家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货款43,836.91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健久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健久公司向家得利公司销售脑白金、黄金搭档、黄金酒系列产品,具体采购价格及数量以后续家得利公司下达的订单为准。后双方于2017年12月达成一致,健久公司清场,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双方经清理核账,确认家得利公司尚欠健久公司货款共计43,836.91元。按照合同约定,家得利公司应在健久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对应的货款。2018年4月10日,健久公司开具全部发票给家得利公司。但家得利公司经健久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健久公司认为,家得利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家得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健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家得利公司辩称,认可健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家得利公司不愿意调解,请求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健久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健久公司向家得利公司提供脑白金、黄金搭档、黄金酒;合同类型为代销、续签;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适用所用门店;结算方式采用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30天,按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健久公司应在结算之前向家得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家得利公司在收到健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合同签订后,健久公司即向家得利公司供货至2017年12月。
2018年9月19日,家得利公司工作人员向健久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的沟通函”邮件,其中记载:“关于以上逾期已对账业务,我司因近期资金面偏紧,对贵司欠款合计43,836.91元。我司会尽快就欠款进行支付安排,并在11月前分3期进行支付完成清账,期间对账工作可及时对接”。
又查明: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4月10日,健久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计43,836.9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健久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的《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家得利公司在收货及收到健久公司的发票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給付货款。然家得利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且在向健久公司发送“关于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的沟通函”的邮件后,仍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家得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家得利公司对健久公司的诉请予以认可,且健久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836.91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3,836.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为448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